2012年3月14日,经过长达6个半月的博弈,最终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相关条款为:
*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在24小时以内通知当事人家属——此即之前被称为“73条秘密拘捕”的条款。
*拘留:例外条款照旧。
*逮捕:同监视居住,即取消原定例外条款。
79刑诉法,即1949年后直到1979年确立的第一部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条款规定最为宽泛:由当地派出所执行,或受委托的人民公社、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96年修正案增加了指定监视居住条款,即第五十七条(一)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居所。
笔者一年前发表的质疑文章伊始,即针对监视居住事项。按理,96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规定明确,即有住处就地执行,无住处方指定居所;然而,在这个国家最为蹊跷的是,法律这种原本最需要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的东西,无论书面规定得多么明晰,执行时总是差之千里。本人阅览过无数案例均与此相关,其中最知名的案例有2011年的艾未未,而刑辩律师常常就规定中的“住处、住所”进行语义分析,苦口婆心希冀执法单位纳其言不指定居所。
此番73条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例外条款,即除了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外,涉嫌3种罪行的亦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否有固定住处;但此附加条款须经过上一级机关批准。
就在撰写本篇查询资料时,有人指出此次监视居住的附加条款乃为“双规”扫除法律障碍;然而,此刑诉法修正案要等到2013年1月1日方生效施行……按照“有规定要上,没有规定创造规定甚至无视规定也要上的中国特色司法实践”,民众对73条紧追不放并非杞人忧天,乃心有余悸之故也!
至于“拘留、逮捕”情形,79刑诉法、96刑诉法并无二致,此番将拘留措施中的“有碍侦查情形”具体化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而在最初“征求意见稿”中,在列明前述2项罪名后有“等”。
除了以上有关强制措施的焦点以外,本次刑诉法修正案尚涉及沉默权、不得自证其罪等。进步了吗?纵向比似乎如此,如果与一卅年间毛朝相比,简直有云泥之别;然而,上述内容早在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就已明确规定,
我们的悲哀在于,总有人拿着放大镜寻觅自己的中国特色优越性,抱着显微镜查找人家的毛病。比如,有个叫詹得雄的头两天就在《人民的日报》发文“西方民主还真是一个问题”,仿佛穿上新衣的皇帝对那个说他没穿衣服的小孩一本正经道:你的衣服款式不好,面料不好,颜色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