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对阿伦特“恶之平庸”的争议和批评是一直知道的,这几年看到中文世界对这个词太多的错爱,于是找来《艾希曼在耶路撒冷 一个关于恶之平庸的报导》认真阅读。结果就是下面这篇文章。】
阿伦特为纳粹犯罪解套的“国家行为”解
这不是言过其实,是阿伦特对艾希曼为国家的犯罪行为的又一辩解。
当作纯思辨,对于“恶之平庸”未必能够严肃地争论,有无思想且是否平庸,并无公认的标准可以衡量、有实据能够验证。对耶路撒冷司法的质疑却有一箭双雕之功,抽掉审判的合法性根据无异辩护被告无罪。阿伦特左手以“行政屠杀”定义极权国家的体制性犯罪为“无人机制”,从而解脱了作为犯罪机制一环的个人及其行为的罪责;右手祭出“国家理性”,继而取消了对纳粹国家体制性犯罪法律制裁的根据。阿伦特本人文字直接而明确,只需援引而不必解释。
对于艾希曼的犯罪阿伦特确强调“无可否认,这些罪行是在一个‘合法’的制度下发生的”,换句话说,就是艾希曼的行为不犯法。这个说法与艾希曼辩护律师如出一辙,如“被告”一节她自己对艾希曼辩护律师瑟威舍斯(Robert Servatius)的转述:“在纳粹的法律之下他没有做错任何事,他被起诉的不是罪行而是‘国家行为’,对于国家行为其他国家无权审判”。阿伦特附和这种说法,“‘国家行为’理论主张司法上一主权国家不能居于另一主权国家之上”; 她也看到“如果接受这个论点,甚至对唯一不能逃避责任的希特勒都不能追究法律责任,而这侵犯了基本的正义感”;但是她坚持“实践上行不通的却不是理论上也不成立”,具体而言即“通常的托辞—第三帝国期间德国是被一犯罪团伙统治、它不能享有主权与平等,也没有什么用。……人人都知道,犯罪团伙的比喻只在一个有限的意义上甚至根本就不成立”;说白了就是,纳粹德国是一个与其他国家无不同的主权国家。
阿伦特骨鲠在喉的是什么呢?是想让读者明白,纳粹德国也不能归约为犯罪团伙,对纳粹犯罪作为主权国家的“国家行为”不可审判?须知,主权国家司法平等是国际法原则,而“国家行为”不是,它们分属不同范畴;从主权国家司法平等导不出“国家行为”免于刑责的结论。
进一步,阿伦特祭出“国家理性”以证纳粹“国家行为”可以无罪:“根据国家理性,对国家生活及其法律负有责任的国家行为不受支配公民个人行为同样的规则制约。法律制止暴力和战争,同时承认以暴力手段维护法律的必要。同理,为维护国家自身及其法律的存在,政府也会被迫采取通常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国家理性诉诸必要性,以国家之名的犯罪,是作为迫于现实政治需要的紧急措施,用以维护政权及其法律制度之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在正常的政治法律制度中,这种犯罪作为规则的例外不受法律制裁,因为国家处于危急之中,外在政治实体无权剥夺它的生存或者决定它如何维持自己的生存”。结论于是无可避免:如果“国家理性”允许国家行为犯罪而不犯法,对执行纳粹国家行为“行政屠杀”的艾希曼就不能惩罚。不就是国家至上么?—德国思想传统中最灾难性的部分,抱琵琶半遮面究竟遮掩不住。
应当不难理解,国家内部,宪法在上制约“国家理性”;国际间,“国家理性” 并非国际法规则,不成国家行为是否受法律制裁的根据。即使在最严肃的论证中,如她的许多支持者和批评者指出的,阿伦特也不惮随意,甚至是必须避免和绝不容许的随意。
纳粹德国和共产党东德,今天在德国社会被视为不合法的国家(Unrechtsstaat);阿伦特若在世,她会说些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