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程序罪”

 

有生活在美国的来自大陆的朋友就拙文《谈谈“程序罪”》问道,像川普自己说的“因为俄国门调查”而将主持俄国门调查的FBI局长科米解职算不算阻碍司法?又有的问,像穆勒这样调查下去,如果没有查出川普“通俄”的话,是不是说明他故意找川普的茬,诚心要打倒总统?交谈中,笔者发现对于程序问题的理解并不那么简单,有必要在前文的基础上再作一些分析。

一、法律与司法程序

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是:在非法治的司法体系里,完整严密的司法程序一定缺如,而法治体系里的司法程序一定总是力求完整严密,甚至非常复杂,需要法律专业人士来处理。这就如同做科学研究虽然是一个寻求真相的过程,但是搞这方面的工作的人总是需要专业训练。到了今天,大家都知道这方面的训练未必是要求个人知道多少专业知识,而是首先进行关于科研的程序过程的训练,因为程序一旦偏离,科研过程得出的数据—-也就是解读真相的观察记录—-的可靠性一定会有问题。法治的实施也是如此,不论是执法人(例如警察、检察官)、司法人(例如法官和陪审员)、代理人(例如辩护律师)在工作过程中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否则就无法保证法治的公平公正。

所谓法治的公平公正,说的就是“人人都在法律之下”(公平)和“以事实为罪否的依据”(公正)。而在非法治的权力体系里,尽管有宪法写明的需要保障的公民权利,也有各种具体的法律条款,但是“有法不依”是普遍现象,原因就在于没有严格的司法程序的保障。在那样的条件下,“完善依法治国”只是订立更多的法律,不是致力于司法程序的建设。同样的道理,法治下的权力体系中一旦出现强人,他们要做的事首先就是破坏程序,最常见的就是“阻碍司法”,所以总是首先与司法与情报系统发生冲突,因为这两个系统都是把事实而不是权力作为自己的判断依据,所以最容易与相信权力至上的强人发生冲突,强人也就首先要把这两个体系纳入自己的权力掌控之下,这样才能做到摧毁“以事实为罪否的判定依据”,于是权力就成了定罪的根据,“人人都在法律之下”也就自然成了空话,而宪法可以不改,权力体系的构架也可以不改,法治就退化为法制了。

这样的道理虽然说开来没啥深奥,对于早已习惯于传统社会的法制下生活的人们来说,尽管他们会不满法制缺乏公平,但却大多看不到这一点。不仅看不到这一点,甚至移居到法治社会里,也会长期忽视程序的重要性。即便长成于法治社会,也不能保证政治疯狂不会蒙蔽人。为了眼前的政治利益,人是会抛弃长远的利益,不惜“与魔鬼作交易”。就连曾经在科学进步中走在前面的德意志民族,也未能逃脱这个魔咒。

说到底,人类懂得严格的程序对于求真的重要性时间并不长。严格的程序的产生是人类文明近代才有的事,它是随着科学思维方法的出现而有的一大重要发明。科学实践与法治实践其实有一个共同点:都是都把事实真相奉为判断的依据,只不过科学的真相更偏向于发现非人类行为的秘密,所发现的秘密属于关于客观存在的物质真相;法治的真相揭露的是人类行为的真实,说的是人究竟做了什么。有的行为,例如说话,如果没有以物质方式记录下来,事情发生后,它的存在与否就成了无法实证的问题。所以法治下要做到“以事实为判断的依据”就非常困难,法治体系最后通过人的主观判断用投票的方式来判定罪否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局面。

但不论对象有何不同,对于真像的认识与证明,人所依赖的思维方法都有共同的地方,这也是为什么一个社会的法治的发展一定离不开这个社会的科学昌明的内在逻辑。古代人缺乏科学的思维方式,当然也没有发明严格的认知程序,只是体会到要认清真相不容易,要揭开事物内中的秘密,那就更加没门了。像“盲人摸象”、“管中窥豹”、“一叶知秋”等,都是说的人类认知过程的特点,总结起来就是:人们知道的真相都是极其片面的。

科学认知的过程作为一种思想方法,除了包括人们经常称道的归纳逻辑、数学模型、实验模拟等,一个主要的发明就是遵守严格的认知程序。大象还是大象,但是当使用的思维方法相同,“摸象”的过程大家都从同一个地方开始,遵从同一条路经,这样一来得出来的结论必然相同。如果发现不同,那就是有问题,相互间进行比较、论证、纠错就有了共同的基础,避免了“即同鸭讲”,逼近真相才成为可能,秘密也就不断被揭示出来。这样的方法传入中国,首先用在文献考据中,立刻产生了著名的“乾嘉学派”,把中国的古代文献考据认证立刻提升了一大步,第一次走出了过去的自由演绎的大混乱,也就是大大提高了我们常说的“客观严格性”,减少了“主观随意性”。

这样的方法用到建立在法治理念上的执法过程中,也就是建立一套尽量减少“主观随意性”的看起来十分“僵硬”的程序,从立案到调查取证到证据呈堂到法庭辩论到法官判决等等,都有一套大家都要遵守的僵硬的程序。唯有如此,才有可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以靠得住的证据判定罪否”,也才能够真正实现法治。但是法治也还是无法避免发生错案冤案,因为人的认识总有出错的时候。

二、证据的认可与罪否的判定都产生于程序结束时

法治下的执法程序是为了保证对于嫌疑人的罪否的判决既要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公正可靠(以犯罪证据为根据)。实现这两条的时刻,只有在程序全部执行完毕的那一刻。这就是为什么当一个人把他人说成罪犯时(例如川普鼓动民众呼喊“把她关起来!”时),我们就即刻可以判断这个人要么不懂法治,要么故意破坏法治。回到本文开头的两个问题,对于“川普因为俄国门而开革科米算不算阻碍司法”这个问题,因为“阻碍司法”在这里是指总统利用权力阻碍对于他的犯罪调查,所以不能仅仅因为总统开除了科米就能够使“阻碍司法”成立,还要看川普是否真的有触犯了法律的行为,如果有,那才能够说明总统开除科米的目的是为了阻碍对他的犯罪调查。

既然如此,岂不成了总统可以随意开除要调查他的属于他领导的任何检察官也没法说他是“阻碍司法”了?从法律层面说的确如此。但在政治上,总统如果反复开除调查他的检察官,那就会引发民众的怀疑,结果导致政治不信任,发生民意代表对于总统进行“弹劾”,也就是对于这个问题进行了政治解决,将总统是否有罪的判决留待于总统失去权力以后。所以川普目前的处境并不能说明他有罪,但是一旦穆勒拿出说明总统的确有与俄国人共谋的证据,那么川普的开革科米的动机也就成了“阻碍司法”了,加上他的行为就使得罪名成立了。这就是为什么一定要保证执法程序不受破坏的极端重要性。

对于上面的第二个问题,“穆勒如果拿不出川普与俄国人共谋的证据,是否说明穆勒是给川普找茬,诚心要打倒总统?”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理解的是:司法调查的目的是取得实证,这里的实证不是你说他说,而是forensic evidence,就是法律证据的意思,它既可能成为不利于嫌疑人的犯罪证据(criminal evidence),也可能成为证明嫌疑人清白的证据。证据的采集与呈堂都要按程序进行,执法人如果故意制造陷害他人的证据,也是属于程序罪。法治下的法律人的职业道德不是要尽可能多地把不服权力管束的人送进牢房,而是要保证法律能够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以证据为判断)地施行。民众与国会两党的大多数都对穆勒作为法律人的操守十分信任,当然也明白嫌疑人攻击检察官的原因,所以大家都在等着看穆勒最后的报告来作出自己的判断。这也同样说明了保证穆勒把调查程序完成的重要性。

三、为什么一定不能放过程序罪?

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指的是对于他人生命财产的侵犯或者是个人权利的侵犯,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产生社会不公,这样的现象在法治体系下并不能避免,同时法律的订立和解释也要随着社会的演进而改进。而程序犯罪只有在个人发生了与司法体系的冲突时、或者是在参与司法运行时才会发生,是个人—-包括被调查人与调查人—-对于整个法治体系的侵犯,如果不予制止,体系就会垮台。例如伪证罪,虽然仅仅是对检方说谎,并没有对于他人的直接侵害,但是如果听任对检方说谎而不予打击,通过严格的程序来发现真相就成为不可能,法治的权威也就失去了。再比如“串供罪”,也是这个道理。而阻碍司法罪则更为严重,通常表现为对于法治体系从上往下的攻击,如果一个法治体系不能够惩处阻碍司法罪行,这个司法体系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法治而存在。这个道理对于在大陆长大的人应当很容易理解,可惜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某次与一位来自大陆的高材生说起法治(制)—-因为是交谈,不知道他说的是法治还是法制,他说中国的法制(治)在明朝时就有详尽的规定,偷窃多少该剁掉多少手指都有规定,西方差得远了。我问他,首先,这个法律是不是对所有人都有效?其次,偷窃的认定是如何进行的?他虽然在美国生活多年,显然没有想过这样的问题,可见早期生活环境对人潜移默化的影响。

对于俄国门调查来说,穆勒最后拿出的报告是洗清川普还是指控川普,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报告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靠,调查是否坚持了“人人都在法律之下”。只要穆勒的调查没有被程序犯罪破坏,拿出的结果证实可靠,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如果它说明川普清白,有什么不好?反过来,那又有什么不好?当然,对于“政治动物”的人来说,免不了把自己的政治诉求至于法治之上,当然也就对上面的结果会有好与不好的政治判断。真正保证我们能够有序自由地生活的是公平公正的法治实行的过程,并不是每个案子在这个过程最后的判决结果,因为每个案子的结果都是有人喜欢有人不喜欢,唯有通过完整严密的司法程序所施行的法治,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离不开的那位手持天平的“蒙面女神”,她不看眼前的“政治动物”如何争吵,只要人们把两方的事实都过秤后读给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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