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托利在其著作《民主新论》里(冯克利、阎克文译)有一节内容题为“人民的含义”,这是一个有关民主理论的极其重要的问题,必须认真考察。
萨托利归纳出六种对“人民”的解释:1,人民字面上的含义是指每一个人;2,人民是指一个不确定的大部分人,一个庞大的许多人;3,人民是指较低的阶层;4,人民是指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有机整体;5,人民是绝对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6,人民是有限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34页)然后,他一一加以分析,最后肯定:“有限多数统治才是民主制度中唯一的民主可行性原则”,“人民这一概念应该理解为受到少数原则限制的多数原则这一点是正确的”,即他认定只能采用第6种解释。
对于第2、3种解释,本文不需多化笔墨,一般人都不会认可。第4种解释,来自于卢梭一类政治哲学,把“人民”看作是一个“大我”,其中所有的成员有着全体一致的意志和利益,团结得像一个人一样,这样的“人民”只能存在于人脑之中,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关于第5、6种解释,应该多加细致的考察。这两种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把“人民”解释为“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这两种解释都把“人民”说成是指“大多数人”,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既然称之为“大多数人”,那么就必得承认存在着“少数人”,必得承认“人民”包括“多数人”和“少数人”两个部分,这一说法把“少数人”排除在“人民”之外,是否意味着“少数人”的应有权利被剥夺了?在逻辑上也有问题——“大多数人”是人民的一部分,部分怎么能等于全部呢?
这两种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一个说是“绝对多数原则”,另一个则说“有限多数原则”。那么,什么是多数原则?有“绝对”和“有限”之分吗?
先讨论一下什么是多数原则,我认为应该这么来解释多数原则——由关系平等的若干人组成的群体,在须要作出共同决定但互相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按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共同的决定,这就是“多数原则”。举个例子,一群人结伴组团去国外旅游,但是在乘游轮还是乘飞机的问题上出现分歧,于是大家对之投票,多数人同意乘游轮,结果作出全体共同的决定——乘游轮。另外,前几年曾有文章举出下面这个例子:在公交车上有十一位乘客,其中一人咳嗽不止,有人提议,因为咳嗽者将病菌传染给别人,应该下车,并动员大家投票来作出决定,结果十人赞成,一人抗议,咳嗽者被强行下车。文章作者说,这事例证明,多数原则导致多数暴政。前一个例子解释了多数原则的涵义,第二个例子,乍看起来,十一个乘客通过投票的方式来作出决定,好像是运用了多数原则。但是,这个例子预设了要求咳嗽者下车的场景,或者说,预设了剥夺他人的权利(乘坐公交车的权利)的“多数人侵害少数人”的场景,预设了一个“多数暴政”的结果,却归罪于多数原则。那十个人不必通过表决,直接把第十一个人赶下车就成了;所谓“提案”和“表决”,实际上是十个人意欲侵害第十一个人的“舆论准备”,或者说,侵害者把多数原则作为其侵害行为“正当化”的幌子,并不是多数原则导致了侵害事件。在多数人意欲实施侵害少数人的场合,双方处在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都不存在“共同参与作出共同决定”的意愿,不属于运用“多数原则”的范围,举出第二个例子的目的,在于歪曲多数原则的涵义并由此嫁罪于多数原则。
澄清了“多数原则”的涵义以后,接着再来考察一下“绝对多数原则”和“有限多数原则”的说法。萨托利解释所谓的“绝对”与“有限”时写道:“这里的绝对多数意味着只有多数才算数,任何既定人数中的多数就代表全体,并有无限(即绝对)权利为全体作出决定”。接着又说:按这一“标准”,“民主可以定义为单纯多数统治的制度”。(36页)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其一,“多数就代表全体”?这话有问题,多数原则指的是“把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全体共同的决定”,并不等于“多数代表全体”;“多数人的意见”与“多数人”不是一回事,多数只是全体的一部分,多数不能代表全体。所以,从多数原则不可能推导出“多数代表全体”。其二,“多数为全体作出决定”?这话也有问题。多数原则是关系平等的众人共同参与作出“共同决定”的行为规则,显而易见,必须是“全体共同参与”作出决定,必须是“多数”加上“少数”共同参与(作出决定)的行为,而不是“多数作出决定”的行为。应该指出的是,在投票前“多数”和“少数”还是个未知数,谁也不知道自己站在哪一边,谁也不知道哪一种意见是“多数人的意见”,谁也不知道“多数”的人数将有多少,那些人站在“多数”一边,在投票的结果出来以前,如果要问“是哪些人在作出决定?”,回答只能是“所有参与决定的人”,而不是“多数人作决定”。其三,“单纯多数统治的制度”?此话更有问题,讨论的是多数原则,怎么变成“多数统治”了!“多数原则”等同于“多数统治”吗?此二者是同一回事吗?还是有偷换概念之嫌?有些学者如哈耶克,把多数决策作为理由给民主下定义为“多数统治”,但是萨托利并不这么看,他写道:“从多数决策的方法中推导不出有个什么集团构成了多数并从事决策。多数方法只是指一个数学上的多数,并不指群体中一个具有持续性的多数”。(155页)“不仅多数原则不是实质上的多数统治,并且全部民主建筑学也使从前者推导出后者没有道理可言”。(150页)萨托利这些话否定了他在36页说的话,明显的前后矛盾。尽管,他在“多数原则”前加了“绝对”两个字,原以为就此可以推导出“多数统治”,但是,写后文的时候大概忘记了,彻底否定了前文所说。后文说的没错,“多数方法只是指一个数学上的多数”,不是“构成集团从事决策”,不可能成为“实质上的多数统治”。由上可见,萨托利自己否定了由“绝对多数原则”推导出“单纯多数统治”的论证,尽管加上了“绝对”二字,也“没有道理可言”。所谓“绝对多数原则”以及推导出的“单纯多数统治”只能说是头脑里的想象。
再来看看所谓的“有限多数原则”,萨托利写道:“有限多数原则规定,任何多数都没有绝对的权利”,“人民这一概念应该理解为受到少数原则限制的多数原则”,按此规定,“民主可以定义为受到少数的权利的限制的多数统治的制度”。首先,由上文可知,“绝对多数原则”是凭空想象,那么,对它实施限制的“有限多数原则”也失去了存在意义。多数原则就是多数原则,根本没有“绝对”与“有限”之分。其次,应该指出,多数原则是全体参与作出共同决定的规则,限制多数原则,是否意味着要“限制规则”,既要按规则行事又要限制规则,这似乎像是个笑话!如果限制的对象是“多数统治”,那还说得通,但萨托利已经否定“从多数原则推导出多数统治”。其三,在民主体制下,所有投票者,无论他可能成为多数派还是少数派,都同样在行使平等的权利,也都同样担负遵循规则服从最后结果的义务。在此过程中,多数决定作为方法和规则,不可能涉及“限制权利”的问题。至于在决定作出以后,如果发生“多数”侵害“少数”的情况,这种时候“多数原则”已经退场,与发生的任何情况完全无关,根本不存在要不要“限制多数原则”的问题。保护“少数利益”,理应属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范围,即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给与保护,在“多数原则”前面加上“有限”两个字真正是白费工夫,多此一举!因为维护公民权利不是“多数原则”所能涉及的范围,还因为“对规则加以限制”是一个笑话。
在《民主新论》的后文,萨托利又谈到了多数原则,那是在谈到“社会专制”的时候。他写道:“必有一个原因使多数的概念影响着我们对社会专制的担心。这个原因便是,‘社会将其思想和实践强加于个人的倾向’,即强迫服从的倾向,在多数原则中找到了一个正当化的原则”(154页)。“社会专制”究竟指什么?是指“社会强迫个人服从的倾向”?那是“社会与个人”,跟“多数与少数”有什么关系?再说,所谓“社会专制”是个很复杂的问题,难以说得清楚,不过,这里不想深入探讨“社会专制”;这里只想再一次强调多数原则的涵义,它是一种方法和规则,是自古至今人类生活中的许多场合普遍采用的方法和规则,作为一种方法和规则的“多数原则”既推导不出“多数统治”,也推导不出“社会专制”。上文已经说过,在意欲实施侵害的场合,“多数原则”只是侵害者为自己行为寻找的借口。以“人民利益”为借口实施专制,不能说成是“人民利益”导致了专制。
综上所述,读者已经看到萨托利为第5、6两种解释所作的论证,都是站不住脚的。“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只是全体的一部分,岂能把部分指为全体?岂能把“多数”指为“人民”?多数原则也没有“绝对”和“有限”之分,所谓的区分只是凭空的想象。
关于“人民的含义”的六种解释,其中的2、3、4、5、6,都被否定了,只剩下第1种解释,即萨托利所说的:“人民字面上的含义是指每一个人”。清读者注意,这样的表述会引起误解,应该写成“所有的人”,而不能写作“每一个人”,显然两种写法有所不同(当然也有相同之处)。“人民的利益”不等同于“每一个人的利益”,“人民的意志”不等同于“每一个人的意志”,“人民的权力”不等同于“每一个人的权力”。“人民”指向一大群人的集合,“每一个人”指向个体。所以,应该写作“人民字面上的含义是指所有的人”。
萨托利认为:“不可能存在字面意义上的、作为民主制度下的人民的公民”。他的理由是:“今天我们仍把儿童、精神病患者、服刑犯人、非公民和暂住人口排除在外”。萨托利还说:“至今没有人说它毫无例外地包括一切人”。(35页)然而,什么叫做“排除在外”?是否是“排除在人民之外”?把儿童、精神病患者等等“排除在人民之外”,是否意味着他们不能像其他公民那样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了?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对,人民的含义应该是包括所有人,我的理由众所周知——就是美国宪法的白纸黑字。这里取其两段文字:其一,“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这是宪法全文的第一句话,译成中文:“我们,合众国人民”。其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这里写的是“所有的人”(All persons)。根据美国宪法,“我们合众国人民”就是指“所有的人”亦即“所有的公民”,这应该是一般美国人的、正常的、自然的观念,萨托利应该记得宪法是怎么写的。
令人奇怪的是,萨托利在后文再次谈到“人民的定义”之时,又改变了说法,他写道:“正是由于多数统治受到限制,人民才总是包括全体人民(所有有投票资格的人)”(44页)。他终于承认“人民”指“全体”、“所有的人”。他还写道:“使民主作为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存在下去,要求我们保证全体公民(多数加上少数)拥有权利,这是民主的运行方式所必不可少的”。(45页)这里又一次肯定“全体公民”的观念。从这些话中,可以看出,萨托利虽然在“多数”、“少数”,“多数原则”、“多数统治”这些语词上兜来兜去、纠缠不休,费力地论证“人民是有限多数所指的大多数人”,但是显然在其内心仍保持着“人民包括多数和少数的总和”的观念,并时不时地流露出来。
那么,为什么萨托利要费力地搅浑“人民的含义”呢?原因在于,搅浑了“人民”就可以搅浑“人民的权力”。
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努力地探索民主的定义,首先他谈到了“词源学民主”,他写道:“民主的词源学定义很简单,民主就是人民的统治或权力。这是个不错的起点。”既然是“起点”,那就从起点开步走吧,不料,接着他又说:“‘民主是人民的权力’这一前提不但效用不大,而且从一开始就是个不清楚的前提。”只是几秒钟的时间,他就把这个“不错的起点”变换成“效用不大、不清楚的起点。”这是我在本文中第三次举出萨托利的前后矛盾。
接下去,萨托利开始下手解剖这个“不错的起点”亦即“人民的权力”。首先,他说“人民”的含义“含混不清”,他认为“人民的含义”即“人民是有限的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对此,上文已经论证,这种说法不仅是“含混不清”,简直是“站不住脚”了,拿“部分”来否定“全体”,能站得住吗?然后,他对“权力”进行分析。他写道:“在权力问题上,重要的区别是名义持有者和实际行使者之间的区别。权力终究是行使权”。他继续论证,“人民的权力”就是“名义上的权力”,并且话锋一转,利用中世纪君主与教会争夺权力的史实,推断出以下结论:“名义上有权掌握的权力,就连一种有名无实的权力都说不上。”他问道:“人民的权力针对谁呢?谁是人民的权力的承受者和对象呢?”,带着讽刺的口吻说道:岂不成了“民主是人民对人民的权力”?
至此,萨托利完成了对“人民的权力”的解剖、对“人民”和“权力”进行解剖,最后得出结论:“人民的权力”是“名义上的权力”,因而也就是“连一种有名无实的权力都说不上”的权力。尽管他说过“这是一个不错的起点”,但最后的终点却是掏空了“起点”。
“人民的权力”是“名义上的权力”吗?是“连一种有名无实的权力都说不上”吗?错!大错特错!在民主政体下,当选民们纷纷去投票(或不去投票)之时,他们正在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他们通过选举活动来作出重大的政治决定,即决定由谁来担当政府领导人,这是所有投票人(包括后来的“多数”和“少数”)作出的共同决定。在这个决定作出以前,竞选的各方都在焦急地等候裁决,在这个决定正式宣布以后,不论哪一方候选人及其拥护者都必须并声明服从这个决定。是谁在作出决定?是“多数”加上“少数”的所有人!这种作出决定的行为就是在行使一种权力,也就是人民在行使权力。萨托利曾问这种权力“针对谁呢?谁是这种权力的承受者和对象呢?”答案很清楚,是候选人,是参与政治竞争的政治精英。“人民的权力”是民主政治生活中能被人们感觉到的现实,再怎么“掏空”也无济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