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哈耶克对“多数统治”的论述

读哈耶克的书,是一种享受,因为它让我接触到一些真知灼见,从而感到满足。但这不等于我会赞同他的所有观点,譬如他关于多数统治及多数原则的论述,就值得予以质疑。这些论述摘自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其第一部分第七章:“多数统治”。

1,关于多数统治:

哈耶克对民主下了个定义。他写道:“‘民主’(democracy)一词的含义颇为宽泛且相当含混。但是,如果我们对它做严格的限定,并只用它来指称一种统治方式——例如多数统治(majority rule),那么它所指的问题就显然不同于自由主义所指的问题了。”按照哈耶克的“严格”定义,民主就是多数统治,为一种统治方式。

统治这个词,是指统辖、管理、治理等等的意思;在政治学领域,一般用来指政府行使被授予的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对国家事务在总体上实施的统辖、管理、治理;所以,一谈到统治,人们都会明白,是指政府的作为,而且主要是指被赋予权力的政府领导人的作为。政府是一个机构,其人员在全国人民当中仅占极少数,而政府的领导人的数目则更是少而又少,实施统治的人总是少数,这恐怕是从古至今中外各国的普遍现象。

在任何国家里,统治者总是少数人,被统治者则总是绝大多数人。多数人统治少数人这种现象,纯粹是人脑想象出来的虚幻情景。在现实中,如某国有一百万人,其中有80万人在统治着20万人,80万人在统辖、管理、治理着20万人,这种事情会发生吗?美国人口3亿多,美国实施民主政体,那里有没有发生2亿人统治一亿人的现象?有没有发生2亿人统辖、管理、治理着一亿人的现象?显然,这是不可能发生的现象。由此可见,“多数统治”是一个不可能有事实对应的概念,把民主定义为“多数统治”,实属荒谬之举。

哈耶克又说:“自由主义乃是一种关于法律应当为何的原则,而民主则是一种关于确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他不但把民主定义为“多数统治”,又把民主定义为“方式的原则”,他所谓“方式”是指“统治方式”或“决策的方式”,而“方式的原则”就是他一再提到的“多数投票决定”的原则,“决策应当由多数做出”的原则或“多数同意的原则”等等。这也就是为人们普遍熟知的“多数原则”。于是在哈耶克那里,民主就等同于“多数原则”,他并没有完全否定该原则,但却又化费了大量笔墨来揭示“多数原则”的弊病,以论证民主的弊病。下文将详细地加以评析,这里先简单说一说。

在英文中,上文提到的“majority rule”这个词(翻译为多数统治),也可翻译为“多数原则”。这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多数统治”与“多数原则”是同一回事,民主既是“多数统治”又是“多数原则”。那么,民主是否等同于“多数原则”?显然不是。简单说一说理由:首先,“多数原则”是某个群体在作出决定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种规则、方式或方法,它只讲人数,它不涉及“什么人作决定”、“为什么作决定”、“做出什么决定”等问题,任何群体、党派、宗教组织、民间团体等等,在需要作出决定的场合都可能运用这一规则。“多数原则”本身不具有政治性质,就像是“中性”的。其次,民主指一种政治体制,政体所涉及的问题,包括权力的分配、权力的行使、法律的制定、国家与个人的关系等一系列重大的政治事宜,明眼人马上会作出判断,建立和完善民主政体,是一项宏大而复杂的“工程”,岂能把它缩减为一种作出决定时采用的规则?再次,在民主政体之下,正像已经确立民主政体的国家所展示的情形那样,在选举总统、议员等活动中,最后必须作出决定“由谁当选”时,按多数原则,即按多数投票者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当总统就任以后,即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力,在他实施职权的范围内,由他个人对国家事务作出决定,这种个人决定的方式,与多数决定的方式不同,却是民主政治活动中的常规。把民主等同于多数原则,把民主框死在多数原则这一种规则之内,除非另有其目的,否则一般人是不会这么做的。

当然,多数原则对于民主政体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哈耶克也同意这一点。按照民主政体的要求,人民自由选择政府及统治者,而在这一重要政治活动中,按多数原则作出决定,这是民主政体与所有其它政体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凡是拥护民主的人都必须掌握这一条,但是,这决不等于把民主等同于多数原则。

在哈耶克的论述中,多次出现这类提法,譬如他提到“多数之代理者的命令和专断意志”,还如:“政治哲学家的任务与专门的公务人员的任务不同,因为后者的任务在于执行多数的意志”,等等。他是要告诉人们,政府领导人既然是按多数人的意志产生的,那么,政府就是“多数意志”的代理者,政府实施的统治也就是“多数意志”实施的统治。如此一来,哈耶克把“政府的统治”与“多数统治”混同起来,这是他把民主定义为多数统治的又一个说法,但是,这是没有道理的,也不符合事实。政府与“多数人”是两回事,理由是:首先,选举的结果显示出多数票及少数票,投票者则分属“多数”和“少数”,但是这“多数”与“少数”的区分,仅仅对于投票结果的当下而言,才是有意义的,双方阵营虽然各有一些政党的骨干,但是“多数”并没有形成一个长期存在的、有固定成员的、有纲领有组织的群体,在选举结束以后,大部分投票者回到日常生活中去,“多数”与“少数”的区分对他们而言已经失去了意义,除了其中的党派骨干之外,就全体投票者而言的“多数”与“少数”这两个阵营已经消失,所以,也就不存在什么“多数意志”,政府按照“多数意志”实施统治的说法就没有了根据。其次,在选举过程中,选举产生的政府领导人,因得多数票而当选,就这一点而言,不妨可以说他们的“当选”代表了“多数的意志”;但在选举以后,他们上任以后所做的一切,都只能由他们自己负责,与“多数人”无关,绝不能以“多数人意志”这块招牌来推卸他们的责任。选举结果所显示的、但在选举后消失的“多数”及“少数”,都将站在同样的立场面对政府,同样把政府当作观察和监督的对象,对政府的表现随时作出满意或不满意的评判。所有民主国家里的政府领导人,常常遭遇这样的境况,即在当选一年、两年以后,又受到多数人的不满和批评,本来推举他的“多数”转而成为反对他的“多数”,这种常见情况的发生,正好表明,政府与“多数”是两码事,那种认为政府执行“多数人意志”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民主国家的政府领导人为了继续掌权,当然会希望自己的所作所为能得到多数人的肯定,因为他处于民主政体之中,他知道如果得不到多数人的支持,他的地位、声望,他能否继续稳稳掌权,以及政府工作是否顺利、是否有效等等,都将受到影响。但他们的所作所为依据的只能是自己的判断、自己的意志,不会出现一个现存的、可知的、不变的“多数人意志”,来清晰地昭示他们应该怎么做。如果说有所谓的“多数人意志”存在的话,那只有当人民对政府的所作所为进行评判的时候才会显示,而且这种评判只是即时的,在下一次再评判的时候,哪些人站在多数一边,多数作出何种评判,则又是另一番情景,不可能预先得知。“多数人”的组成是流动的,“多数人”的意见是变动的。如果说被称为“多数人意志”的这个事物对于政府有什么作用,那么只能说,那是“反馈”的作用,不具有事先引导或指导的作用。民主政体正是根据权力来自于人民(按多数人意见作决定)的原理,并利用其形成的反馈机制,来制约政府,限制政府的权力。关于多数原则,下文将继续深入探讨。

一些人赞成“民主就是多数统治”这种说法,还有着其它的依据,这里值得提出来,并予以评析,这些人的论调往往基于这样的想法:“任何社会总是分成精英和大众两个阶层,精英就是成功者,大众就是失败者,成功者总是少数,‘多数’总是失败者,‘多数’总是素质低下的愚昧无知的群众;民主要按照多数原则选出政府,这多数人意见就是失败者的意见,就是要平等,就是要平分少数成功者的财产,就是要跟成功者平起平坐,就是要压制成功者,就是要统治成功者,就是要实施暴民专制,这就是民主的危害,这就是多数统治的危害,……”这些说法最大的问题,是把多数原则中的“多数”与“少数”这种数量概念,变换成两种群体(或阶层)的概念,把社会分化造成的矛盾,简单化为“多数”与“少数”相互对峙的两个群体、两个阶层、两个阵营的矛盾,可是这种看法没有事实依据。让我们用事实来说话吧!请问,在民主政体下,在选举过程中有没有出现过如此的景象:“失败者”即“多数人”为一方,“成功者”即“少数人”为一方,投票的结果总是“失败者”即“多数人”这一方胜出?恐怕没有这类事实!永远举不出这样的事实!英、美、法这样一些民主国家的选举活动,多少年来,选举出一届又一届政府领导人,哪一届的领导人是由失败者选出来的?投票给肯尼迪、里根、克林顿的选民都是“失败者”吗?恐怕没有这类事实!永远举不出这样的事实!既然没有事实依据,那么,上面那番议论,只能当作“纯粹是单凭想象的胡诌”!这里只是“用事实来说话”,至于如何从理论上加以解释,现予篇幅,不便多说。

或许有人还会联想起这样的理论和实践:要“解放全人类”,要让“劳苦大众翻身解放、当家作主”,要让“工农”掌握政权等等,譬如前苏联的“布尔什维克”所说所做的那样,这似乎让人产生“多数统治”(劳苦大众统治)的错觉。但是,结果怎么样?事实表明,这是谎言,“布尔什维克”通过暴力剥夺了原有“成功者”的权力和财产,取而代之成为新生的“成功者”,他们全权控制着国家的一切,瓜分并享受着国有财产,剥夺劳苦大众的劳动成果,压制劳苦大众追求发家致富的应有权利,……。劳苦大众既没有翻身解放,也没有当家作主。

“布尔什维克”的理论及其实践结果,证明了如下一种看法:只要在人与人之间存在竞争,社会的分化就不可避免,各种阶层之间的差异和矛盾也就不可避免,成功者和失败者的区分或精英与大众的区分不会消失,精英总是占据优势及强势,大众总是屈居劣势及弱势;那种“通过阶级斗争以消灭阶级”的理论,或者“劳苦大众当家作主”的理论,只是那些图谋夺取权力、财富的少数人制造出来的谎言和“神话”。如果把“布尔什维克”的理论和实践,拿来当作“民主”的例证,当作“多数统治”的例证,那是枉然。

要改善社会,必须找到一种和平的、公平的、平衡的方法,以缓和各种利益的冲突以及各种意见的分歧。在那些建立并逐步完善了民主政体的社会里,由于民主政体构建了一种平衡的机制,不但在人民(的权力)和政府(的权力)之间建立起平衡,也在各阶层之间或精英与大众之间建立起平衡,虽然不可能时时都保持平衡的状态,但民主政体所固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纠错机制,会规范人们的行为朝着趋于平衡的方向努力,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的分化及其矛盾可望趋于缓和,易于营造公平竞争的氛围,有利于调动各阶层人员创造性劳动的积极性。在这样的社会里,正如洛克所说:将“限制社会各部分和各成员的权力并调剂他们之间的统辖权。”在这种社会里的人民,则如托克维尔所说:将“在自由中平等地生活”。

“民主就是多数统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但是,这种观点有着不小的影响,众多学者常常以此为依据来贬低、怀疑、攻击民主,所以,必须予以澄清。

2,关于多数原则:

上文已经谈到了多数原则,但没有涉及深层次的问题。多数原则是怎样的一种规则、方式?为什么在人类的群体活动中广泛地运用多数原则?多数原则的运用是否像哈耶克所说的那样将带来他所谓的弊病?哈耶克是怎么看待多数原则的?下面摘录几段文字,先来看一看他心目中的多数原则:

“当数种相互冲突的意见并存且只能有一种意见胜出的时候,又当为了使数种意见中的一种意见胜出而且为了做到这一点甚至有必要采取强力的时候,以点人头的方式(即投票的方式)来确定何种意见得到了更大的支持,要比采取战斗的方式成本更低。民主乃是人类有史以来发现的唯一的和平变革的方法。”这里提到多数原则是一种“采取强力”的方式。

“在要求采取国家行动的时候,尤其在不得不制定强制性规则的时候,相关决策应当由多数做出。”这里提到多数原则被用来达到“强制性”的目的。

“政府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应当得到多数同意的原则,未必就规定了多数在道德上有资格为所欲为。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便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根据的。”这里提到“多数”的“有资格为所欲为”。

另外,在一段三百多字的论述中,哈耶克五次提到“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其中说到“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所具有的强制品格、垄断品格以及排他品格”等等。

从以上摘引的文字中,我们可以看出,哈耶克心中的多数原则,是一种具备“强制”品格的原则,是“采取强力”的方式。尽管他承认民主“乃是人类有史以来发现的唯一的和平变革的方法”,但他仍然认为这是“采取强力”的方式,只是“成本更低”而已。他不但认为多数原则具备“强制”品格,而且还强调它有“垄断”和“排他”的品格,并且提醒人们:它将为“多数”的成员“歧视他人的特权”提供道德依据。正是基于所谓“多数强制”的论点,哈耶克想象出有关民主和多数原则的种种缺陷,对此,有十分的必要予以澄清。

众所周知,多数原则是一个运用十分广泛的规则,自古至今,遍及各种领域。在古希腊,斯巴达的五个执政官通过表决来作决定;伯罗奔尼撤联盟的成员有一个约定,同意按多数决原则来作决定;雅典公民大会、罗马共和国的百人团和民众大会等,都用投票的方法来作决定;在十二、三世纪,意大利城市公社官员选举和教皇选举采用多数决原则;教会法,跟德国法一样,多数决原则被看作是“为达成必要的全体一致而施加在少数上的同意义务”;英国的《大宪章》的执行条款中提到多数原则……。(注)在各个时代里,日常生活、学校生活、社交活动、文化、体育活动、经济活动、政治活动等群体活动中,人们都会运用这一规则,以至有德国的一位学者奥拓•冯•基尔克开玩笑地说:“除了婚姻大事,多数原则没有什么领域不可应用的”。(注)

十七世纪的英国哲学家霍布士在《利维坦》中写道:“他如果是自愿加入这个一群人组成的群体,这一行为本身就充分说明了他的意愿,也就是以默认的方式约定要遵守大多数人所规定的事情。”这是说,遵循多数原则是自愿组成群体的每个成员“他的意愿”和“默认的约定”,只要他承认属于该群体的一员,就同时“默认”多数原则。

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这里是说,遵循多数原则是按契约组成国家的每一个成员“使自己”负有的义务。这与上面提到的“教会法”、“德国法”及霍布士的说法是一致的:只要他承认自己属于该群体的一员,就同时承认了这一义务。

洛克认为,多数原则是一个“自然的、理性的原则”,他还不惜用更多的文字来阐述这一点,譬如他写道:“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的同意是全体的行动,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作用,那么,只有每一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基于这样的条件而进入社会,那就只会像伽图走进戏院那样,一进场就出去。这种组织将会使强大的利维坦(即国家)比最弱小的生物还短命,使它在出生的这一天就灭亡;除非我们认为理性的动物要求组织成为社会只是为了使它解体,这是不能想象的事情。”

以上所述,启发人们对多数规则作更深入的思考,可以得出如下几方面的认识:

第一,多数原则,是群体在必须作出全体成员一致遵循的决定时所采用的规则、方式之一。任何群体都需要制定要求其成员一致遵循的规则,无此,则群体无以组成,关于这一点,恐怕不需再加论述。问题是,任何群体的成员之间存在着利益和意见上的差异和分歧,这是任何群体都无法避免的现象,那么,怎样才能从“差异和分歧”走向“一致遵循”?从人类已有的实践经验来看,套用哈耶克说的“民主乃是人类有史以来发现的唯一的和平变革的方法”,把它改为:“多数原则乃是人类有史以来发现的唯一的和平的方法”。还有一些其它方法,譬如,群体中某些持相同意见的人,采用暴力、欺骗、威逼利诱等手段,迫使其它意见持有者服从他们的意见,使该意见成为“一致遵循”的意见。这些方式方法往往伴随着罪恶和战乱,甚至导致群体的衰落、消亡。相比之下,人们普遍赞成运用多数原则这种“唯一的和平的方法”。

第二,为什么说,多数原则是“唯一的和平的方法”呢,先得说清楚它是怎样的一种方法:在若干不同意见中,选择其中得到多数人赞同的意见作为“一致遵循”的意见,或者说,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共同决定的原则,称之为多数原则。这是一种“作出选择”的方法,不是使用暴力和欺骗的强制性方法;当选择的原则得到大家认可时,这种“选择”就成为“共同的选择”,因而就是“和平的方法”。而只有选择“多数人赞同的意见”这一原则,才有可能得到各方的认可。

第三,为什么说,选择多数意见的这种原则能够被大家认可,从而是和平的方法呢?这里就要借助洛克所说的“自然的、理性的原则”这句话,也就是说,因为这种选择是“自然的、理性的”,最容易为大家所接受。首先,人们都清楚,多数的力量比少数的力量大,这是自然的优势;其次,各种意见中,只有多数人的意见是唯一的一种,而少数人的意见却可能有几种,这种“唯一”,对于“作出选择”而言,也是其自然的优势;再次,在作出决定后予以执行的过程中,因多数人赞同而阻力最小,有利于贯彻。以上几点表明,“多数”具备自然的优势,或许也可说具备“自然的权威性”,选择多数意见有利于维护群体的稳定和团结,除这几点以外,多数原则能够被大家认可的最主要原因是:人们从理性上很容易认识到,多数原则是一个公平的原则。

第四,为什么说,多数原则是一个公平的原则?因为这个原则所强调的选择依据是“多数”,是数量,是人数,也就是说,它不以其它的因素作为选择的依据,舍去了人与人在权力、财富、名声、地位以及才能、知识、性别、种族等方面的差异和区别。每个人的意见(一票)对群体选择的结果起着同等的作用,都是等同的“一”。由此可见,舍去以上种种差异的“平等”,正是多数原则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如果不具备这种“平等”前提,多数原则将失去效用;譬如,当群体的每个成员的投票权被不平等对待时(被剥夺、被限制、被收买等),将会出现少数人掌控着多数票的结果,少数人的意见将被当作“多数意见”,岂不正是违背了多数原则?所以,当群体的每个成员在参与意见并作出决定的活动中拥有平等的自由权利的时候,当每个人的投票权不再因为与他人有上述那些差异而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时候,才能有效运用多数原则;这种“平等”即成为采用多数原则的前提,否则投票结果与多数原则无关。这就是为什么人们很容易从理性上予以认同:多数原则是一个公平的原则。

以上所述表明,由于多数原则是一种自然的、理性的原则,是一种具有“自然的权威性”的原则,是一种被人们认为是公平的原则,所以能够得到最广泛的认同,成为“唯一的和平的方法”,被应用于自古至今的各种领域。哈耶克把多数原则说成是具备“强制”品格的原则,是“采取强力”的方式,那是没有道理的偏见。

第五,多数原则中的“多数”,是指“多数人赞同的意见”,不过一般而言,这“多数人”是多少人,是些什么人,所赞同的是哪种意见,在投票结果统计出来以前,是“未知的”。几十人组成的群体,每个人一一表态,发表意见,用不了多少时间就可知道结果,但在其过程中,谁也不知道究竟哪个意见将得到多数人的赞同,甚至在最初认为有可能被多数人赞同的意见,最后一刻却又被其它意见取代了,这种结果是无法预定的。再看那些由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几万万人组成的群体,在对某一公共事务作出决定的过程中,须经过漫长的酝酿、争论的过程,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声称自己的意见代表公共利益并得到多数人赞同;而那些能够在大众面前有根有据、有条有理地大胆发表意见的人,只能是少数,大多数人都在倾听、琢磨、选择;这过程中,谁也不知道自己的意见是否能够得到多数赞同,正因为如此,各方才必须努力去争取更多人的支持。由此可见,“多数人赞同的意见”,是指哪些人,是指多少人,是指哪种意见,在投票结果统计出来以前,是“未知的”。也正因为“未知”,所以才需要投票,并统计出结果;如果是“已知的”,那还有必要投票吗?还需要用到多数原则吗?那么,是不是会发生“结果已知”的情况?那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有可能:采用暴力、威逼、利诱、欺骗等手段,操纵和控制投票过程,把“预设的结果”强加于群体成员。那些长期保持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或百分之百的投票结果,在投票过程中稳稳控制结果的现象,的确发生过,但恐怕没有人会认为,那是采用多数原则的结果。

除上文说到,“平等”是有效实施多数原则的前提以外,现在又看到,“结果未知”是另一个前提。如果群体成员被召集起来参与投票活动,而投票的结果是“预先已知”或“预先设定”并“预谋操控”的话,那么这类活动只是一场掩人耳目的表演,一场虚假的闹剧,这类活动的结果,跟多数原则没有任何关联。

第六,多数原则并不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意思,这是一个以“平等”为前提的原则,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少数”当然会在行动上遵循“按多数意见作出的决定”,但他们无需改变自己的意见,可以坚持并继续宣扬自己的意见。少数人之所以在行动上服从,是因为这是在未知结果之前所有人都接受的“游戏规则”,是为了和平地维护整体利益大家必须遵守的规则,所以说,“少数”服从的是原则,是整体利益,而不是“多数人”。哈耶克说道:“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讲,多数决策的权威性并非源出于即时多数的意志,而是源出于对某些共同原则的广泛同意。”其实,无需成为一个“自由主义者”,只要具有理性的人就能接受“多数决策的权威性”,人们能够理解,在各种意见的竞争中,为了妥善解决各个派别的矛盾,并有利于维护整体利益,都必须服从一个权威即多数原则;因为多数原则在这类场合是解决问题的唯一的、和平的、公平的方法,所以人们“广泛同意”多数原则,并视之为“某些共同原则”之一。人们之所以在行动上服从“按多数意见作出的决定”,并不是“源出于即时多数的意志”,并不是屈从于“即时多数的意志”,人们服从的是共同原则,是整体利益,不论你处于“即时少数派”或是“即时多数派”,都是如此。哈耶克这段话的意思很清楚,他有意提出一个所谓“即时多数意志”的说法,来否定多数原则的权威性,否定多数原则本身就是“共同原则”之一,提出多数原则必须受制于他所谓的“共同原则”,从而为“限制、约束多数原则”提供理论依据,进而为“限制、约束民主”提供理论依据。可惜的是,他对多数原则的偏见,让他看不到这个原则正是“广泛同意的某些共同原则”之一,让他看不到在民主政治秩序中应用多数原则的重要性,让他看不到即时“少数”与即时“多数”之间正是凭借多数原则才形成了结为整体的纽带。

另一方面,在每一次就不同公共事务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多数”与“少数”究竟是哪些人,哪些人的意见成为多数意见,都是“未知的”,并且随着每一次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变化,也无法预知怎样变化,所以,“多数”与“少数”永远不可能形成一个由已知(固定)人数、已知(固定)成员组成的次群体,“多数”与“少数”始终是“流动的”。由此可见,多数原则的运用,不可能导致固定的“少数”与固定的“多数”之间的对峙,当然也不可能形成“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局面。

哈耶克却不这么认为,他说:“政府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应当得到多数同意的原则,未必就规定了多数在道德上有资格为所欲为。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便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根据的”,请读者注意,在这里,哈耶克把“多数同意的原则”与“多数在道德上有资格为所欲为”联结起来,并进一步作出暗示:“多数”的“成员”企图把多数原则作为“道德依据”,赋予自己“特权”,以满足歧视他人的恶念。再说得具体一些,哈耶克在这里描绘着这样一幅场景:有一种叫做“多数”的群体,该群体有“其成员”,该群体以外还有“他人”即“少数”,这个称为“多数”群体的“其成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享受歧视“少数”的权利,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要跟“少数”一起进行投票,按多数原则作出决定“制定规则”:赋予“多数”的成员歧视“少数”的特权,多数原则就是这样成为“多数”歧视“少数”的道德根据。哈耶克描绘的这幅场景,简直是天方夜谭,首先,众所周知,在全国范围内一部分人歧视、压制另一部分人的现象,在局部地域内多数人凭借人多势众欺压少数人的现象,以及类似的人与人之间极其不平等的现象,只能通过暴力和欺骗的手段才能维持(因为被歧视者必然会反抗),怎么能运用哈耶克所言“唯一的和平的方法”来维持?怎么会跟多数原则产生联系?无论如何也说不通。其次,这被称之为“多数”的群体,既然已经成为“多数”,那么对其余的少数人施加任何举措都将稳操胜券,还用得着得到“少数”的同意?还用得着通过全体投票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在“已知结果”的前提下,多数原则还有什么效用?这种多此一举的做法不是自找麻烦?除非要掩人耳目,欺骗世人。所以,人们可以毫不犹豫地、理直气壮地向哈耶克指出:你所描绘的所谓“多数”的“成员”们为所欲为的恶行,跟多数原则扯不上任何关系。

哈耶克创造出一个概念——“多数”,不是指相对于“少数”的数量概念,而是关于某类群体的概念,是指“有其成员”的、为了共同目的一致行动的群体。他把多数原则中作为数量概念的“多数”,与他创造的群体概念的“多数”混淆起来,把“多数”这一数量概念偷换成他所谓的群体概念,使人难以分辨,从而把这类“多数”群体可以“在道德上有资格为所欲为”,与多数原则建立联结,把该群体的恶行栽赃到多数原则的身上,他的这种做法,“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根据的”。

哈耶克还说道:“绝大多数这类政治家之所以必定缺乏原创力,乃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来型构其施政方案的。所谓成功的政治家,也会认为其成就源于如下事实,即他是在为人们所接受的思想框架中行事的,亦即是说他是以迎合多数意见的方式来思考问题和谈论问题的。这对于那种认为政治家应当成为思想领域中的领袖的说法来讲,简直就是一种反动。”哈耶克在这里提出了一个论点,他认为采用多数原则的弊病之一,是使得“绝大多数政治家”迎合“多数意见”,因而“必定缺乏原创力”,他愤愤地说:这“简直就是反动”。哈耶克这一论点有个前提,即存在着一种已知的、不变的“多数意见”,人们可以看到它,迎合它,以它为“思想框架”而行事。那么,是不是存在哈耶克所说的这种可以迎合的“多数意见”呢?他这么说的前提是否存在呢?

分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情况,每一项公共事务在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以后,当然要求大家遵循该决定并付诸实践,如果允许有人拒绝遵循,那就根本谈不上公共的秩序、和平与安全。把遵循规则、遵循法律、执行决策等等看作为“迎合”,对一个有头脑的学者来说,是很不妥当的。何况,随着实践结果的逐步呈现,人们对原先那个多数意见的态度会有所变化,可能仍然认为基本满意只需稍加调整,也可能认为必须进行若干修改,也可能有大多数人表示不满,以致全盘推翻,也就是说,原先的那个多数意见不会一成不变,不会成为政治家们用来束缚自己的“框架”,这种情况乃是实际生活中的常态。第二种情况是,每一项公共事务在需要做出决定之前,都是需要作出决定的新课题,只有在投票有所结果时才能显示出“多数意见”,在统计结果出来以前,哪一种意见是“多数意见”必定是“未知的”,这一次、下一次、每一次都是如此,“多数意见”(在结果出来以前)必定是“未知的”,不可能成为一个始终呈现、固定不变、可被看到、可被迎合的事物,哈耶克所说可以迎合的、作为“思想框架”的“多数意见”,是不存在的;那么,他以此作为前提的“迎合说”,也就站不住脚了。

当然,政治家在面临各种课题进行思考和谈论时,会假设自己的观点将得到多数人的赞同,但事实上能否得到多数人赞同,那必须等到投票的结果来裁定,在此以前,任何一个政治家的眼前并不会出现那个已知的、固定不变的“多数意见”,作为他迎合的对象。他们思考时假设的“被多数人赞同”,只是显示出了多数原则的反馈作用;“力争得到多数赞同”跟“迎合多数意见”根本不是同一回事。

从多种利益、意见的分歧到达成“一致遵循”的决定,这是一场竞争,多数原则是唯一的、和平的、公平的竞争规则,但是,它的应用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前提:其一,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其二,结果未知。反之,如果成员之间是“不平等”关系,如果“结果已知”或“结果可控”,那么,多数原则将失效,竞争将成为不公平竞争。

多数原则作为竞争规则,为公平竞争提供了反馈的机制。作为竞争规则,它把“得到多数人赞同”作为取胜的标准,使竞争成为“争取多数”的竞争;每一次竞争产生结果以前,各方都不知自己能否争取到多数,却都努力去争取多数;每一次竞争产生结果以后,各方都知道与“获得多数”的差距,从而修订竞争的纲领、策略等等,以利再一次的竞争;多数原则也就提供了一种反馈机制。如果像哈耶克所说的那样,“多数意见”已经成为已知的、可迎合的对象,或者已经成为现存的“思想框架”,那么,多数原则也不再有用,反馈的作用也不再呈现,如果出现这些情况,显然,跟多数原则毫无关系。

但是,有一个问题必然由此而生:如果把“得到多数人赞同”作为标准,那么,是否意味着“得到多数人赞同”的意见就必定是“正确的”?就必定是“最优的”或“最佳的”?就必定是“真理”?就必定是“超越性智慧”的产物?关于这一点,就是下文所讨论的内容。

3,多数原则与“最优意见”及“超越性智慧”

上文所述,是评析哈耶克对多数原则的不满和责难,他认为,多数原则是具备“强制”品格的原则,是“采取强力”的方式;他认为,多数原则将导致“缺乏原创力”的“反动”;多数原则将成为“多数”为所欲为的道德依据。除这些以外,哈耶克还提出,多数意见必定不是“最优意见”及“超越性智慧”,并有意把“多数意见”与“最明智人士”的意见对立起来,把“多数决策”与所谓的“自生自发”对立起来,请看他的论述:

“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多数决策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所达致的成就才可能具有这种智慧。多数决议亦绝非是生成这种超越性智慧的所在。我们甚至可以说,多数决议一定不及一些最明智人士在听取各种意见之后所做出的决定,因为多数决议往往是考虑欠充分的产物,而且一般都是不能令任何人感到完全满意的妥协之物。”

“坦率地说,正是因为多数意见会不断地遭到一些人的反对,我们的知识和认识才会有进步。在人们形成意见的过程中,完全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在一种意见成为多数意见时,它已不再是最优的意见,因为在这个时候,一些人的观点有可能已经发展到了超过多数所能达致的水准。正是因为我们尚不知道众多竞相冲突的新观点中何者将被证明为最佳的意见,所以我们才须等待,直至它获致足够的支持。”

从哈耶克的话中可以看出,他认为,多数意见是“考虑欠充分的”,“谁都不完全满意的”,因而不是“最优意见”,“绝非出于超越性智慧”;他认为,选出“最优意见”或“超越性智慧”,才是我们应该提出的目标;他认为,按照这一目标,多数原则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是有缺陷、有不足、有局限的;他认为,由“最明智人士”做出的决定优于多数决定,因而才是令人满意的,等等。对此,我们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评析。

首先,如果我们孤立地来看待多数原则的话,那么应该承认,多数原则并不具备选择“最优意见”或“超越性智慧”的功能。上文提到,多数原则是一种选择的原则,它所强调的选择依据是“多数”,是数量,是人数,也就是说,它不以其它的因素作为选择的依据,舍去了人与人在权力、财富、名声、地位以及才能、知识、性别、种族等方面的差异和区别。所以,面对多种不同意见,在运用多数原则时,只是比较各种意见持有者的人数,不比较所持意见的“优劣”,也不比较所持意见者的智慧高低。如果认为,按多数原则选择的意见就是“最优意见”、“最佳意见”或显示出“超越性智慧”,这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多数原则不具备这项功能。

第二,有没有一种原则,可以像哈耶克所要求的那样,选出“最优意见”或“超越性智慧”呢?恐怕不可能找到这样一种原则。在公共生活中,处理公共事务的目的,当然是为了增进公共福利,所谓“最优意见”即意味着该意见能够增进公共福利,而其它意见不能增进或很少增进公共福利;但是,在做出决定以前,有多种意见相持不下,任何一方都声称自己的意见能增进公共福利,请问,在还没有付诸实践以前,根据什么来断定哪一种意见确能增进公共福利,而其他意见不能增进公共福利?难道根据“神的旨意”?根据“天意”?或根据某些“最明智人士”的裁定?可是,所谓的“神的旨意”或“天意”或“最高智慧”,都是空洞的字眼,谁都可以用来美化自己,同时又是,谁都没法来证明自己。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办法都不能就“最优意见”作出裁定。若要判断一种意见能否增进公共福利,只有在将其付诸实践并看到结果以后,才有可能,在此以前,所谓的“最优意见”无从产生。

我们不妨假设一下,存在这样一种原则,可以用来对各种意见进行比较,并选出“最优意见”或“超越性智慧”。那么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原则决不会得到大家的认同,一旦采用该原则就必会加剧纷争和分歧。试问,在各种意见相持的情况之下,有哪个派别甘心承认自己的意见是“不优”、“次优”或“低级智慧”者?有哪个派别甘心承认其它意见是“最优意见”、“最佳意见”或“超越性智慧”?采用该原则岂不是正好起着挑动对立、争斗和冲突的作用?最后的结果,势必凭借暴力、压制和欺骗的手段来解决问题。

历史上也出现过这样的理论和实践,他们声称自己代表了“神的旨意”或“天意”,或者声称自己拥有“最高智慧”而把握着“公意”,或者声称自己“大公无私”因而“掌握着客观真理”,他们要求的是“全体一致的绝对服从”,他们敌视、压制、铲除一切不同的意见,事实表明,这是一种充满着暴力、欺骗和罪恶的竞争方式。与此相反的,如今人们要选择和平的、公平的竞争方式,妥善地解决各种利益的纷争及各种意见的分歧;在各种意见相持不下却又必须以做出一致遵循的决定时,最为妥当的办法就是采用多数原则,即选择“多数人赞同的意见”,不能考虑选择所谓“最优意见”。

第三,看来我们似乎只能选择多数原则,而多数原则似乎只能“择多”而不能“择优”,那么,难道我们就不再需要考虑“是优是劣、是好是坏、是对是错”的问题了?或者说,难道我们只能按“量”选择而不能按“质”选择了?当然不是,我们的目的当然是要把各种公共事务处理得好上加好,尽量接近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我们当然要求我们的意见、观念和思想愈来愈接近这一目的,形成一个在“质”的方面有所发展的过程,问题是我们怎么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呢?我们的思想怎么才能在“质”的方面有所进步、有所发展呢?

上面已经说过,面对各种意见相互竞争而又必须做出决定的时候,总得在各种意见中选择一种作为决定,否则,就让各种意见的争论继续僵持下去,而把公共事务丢在一边不加处理,这当然不利于达到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实际上,也只有在做出决定以后,人们才能按所选择的意见付诸实践,并随着实践逐步推进,不时地观察其结果并判断该项决定“是优是劣、是好是坏、是对是错”,然后,或加以调整、补充,或予以修改,甚至推倒重来。这是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各种意见竞争——做出决定——付诸实践——各种意见竞争——再做出决定——再付诸实践,如此反复;当然,这也是一个和平的、公平的竞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将公共事务处理得愈来愈好,愈来愈接近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其中,每一次“做出决定”的环节,只能采用多数原则;而每一次的决定,也都是在前一次的多数决定经过实践验证的基础上做出的,也就是说,每一次的多数决定的环节,与随后实践验证环节相联接,每一次实践验证的结果又与下一次的多数决定环节相联接,如此不断反复,形成了一个渐进的、永无止境的过程,在这种过程中,人类的行为取得愈来愈多的成果,人类的思想在“质”的方面取得进步和发展。

由上可见,如果孤立地、单独地、一次性地来看待多数原则的应用,那么它只能做到按“量”选择,而不能做到按“质”选择;但如果把它看作为一个环节,一个跟实践和验证的环节相联接的环节,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中的环节,一个促使人们的行为和思想有所进步的过程中的环节,那么,我们就能十分清楚地看到它对于“质”的进步及发展,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实践验证的结果,是由人来加以观察、分析、鉴定的;如果验证表明某种意见有利于接近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该意见将获致更多人的支持,否则,就将遭到更多人的反对;“实践验证”具有鉴定“质”的功能,而这种功能通过“获致更多的支持(或反对)”呈现出来,正因为这样,在“质”与“人数”二者之间就产生了联系。

哈耶克有句话,倒是不自觉地说对了,就是上述引文中的那一句:“正是因为我们尚不知道众多竞相冲突的新观点中何者将被证明为最佳的意见,所以我们才须等待,直至它获致足够的支持。”他无意之中说出的“获致足够的支持”指什么意思呢?不就是“得到多数人的赞同”吗;他所说的“被证明为最佳的意见”指的就是“获致足够的支持”的那个意见,不就是“得到多数人的赞同”的那个意见吗。其实哈耶克心里是承认的:他所谓的“最佳”是跟“获致足够的支持(多数人赞同)”有互相联系、互相一致之处。虽然他努力地贬低“多数意见”,但无意中他却不得不承认“获致足够的支持(多数人赞同)”是一个竞争的目标。实际上,正是这一目标提供了反馈机制,促进“质”的优化过程,“获致足够的支持(多数人赞同)”作为一种竞争的目标,实际上是与“质”的优化目标相一致的。

哈耶克贬低多数原则或多数意见,还表现在他把“多数意见”与“最明智人士”的意见相对立起来,他说:“多数决议一定不及一些最明智人士在听取各种意见之后所做出的决定,因为多数决议往往是考虑欠充分的产物,而且一般都是不能令任何人感到完全满意的妥协之物。”这说法恐怕没有道理,首先,“最明智人士”提法,作为一个经验论者来说,是不妥当的,我们承认人群中的确存在少数人可以称得上是值得尊重的“明智人士”,但不承认在明智人士中有什么“最明智人士”。其次,再来看一看“明智人士”与“多数”的关系。多数意见是如何形成的?难道是“多数派”中的所有人一下子同时在自己头脑里产生了同一个意见?这当然不可能。参与竞争的各派意见,都有一个相似的形成过程:起初总是由少数“明智人士”提出一个初步意见,经过宣传、讨论、修改、补充,逐步定型,并以这少数“明智人士”为核心形成一个派别。所以,参与竞争的各种意见,包括后来作为决定的多数意见,都体现着“明智”人士的智慧,都包含着“明智”人士的意见,或者说,各个派别都是少数“明智人士”带领着支持他们的群众共同组成的,各派别的竞争实质上反映出了“明智人士”之间的竞争,没有“明智人士”的意见就不会形成“多数意见”,“明智人士”的意见得不到多数人支持也就没有出头之日。哈耶克误导人们把“多数意见”与“明智人士”的意见相对立起来,并得出后者优于前者的结论,恐怕是出于对“多数原则”的偏见,正是这种偏见让他看不到问题的实质:真正的“意见对立”或竞争,是发生在“明智人士”之间,而不是在“明智人士”与“多数人”之间。

哈耶克在这本书里,常常提到一个短语即“自生自发”,他用它来描述观念发展或思想发展的过程,实际上,上文说到的那个过程就是“自生自发”的过程,这就是:各种意见竞争——做出决定(按多数意见)——付诸实践——各种意见竞争——再做出决定(按多数意见)——再付诸实践,如此反复,这是一种渐进的、永无止境的过程,在这种过程中,人类的行为取得愈来愈多的成果,人类的思想在“质”的方面取得进步和发展。可是哈耶克却把“多数决定”与“自生自发”互相割裂开来,甚至认为二者互不相容,他写道:

“多数决策的过程不应当与那些自生自发的过程相混淆,而自由社会也渐渐认识到,只有后者才是产生诸多远优于个人智慧所能达致的观点的源泉。”

“一些人认为,所有人的努力都应当受多数意见的指导,或者说如果一个社会能较严格地遵循多数确立的标准,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更加和谐美满。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却是与文明据以发展的原则相悖的。这种观念若被广为接受,极可能导致文明的停滞,如果不是衰退的话。”

“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完全不同于习惯与制度得以生成的自由发展进程,因为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所具有的强制品格、垄断品格以及排他品格,完全摧毁了其内在的种种自我纠错的力量,然而正是这些自我纠错的力量在自由社会中能使错误的方案被放弃,使成功的努力得以处于支配地位。”

“如果将现在的多数意见视作多数意见应当是什么的标准,那么这无疑会使观念发展的整个过程循环往复,陷于停滞不前的状态。”

正如上文所论证的,“多数原则”是“自生自发”过程的一个环节,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多数原则以“获致足够的支持(多数人赞同)”为目标,提供了反馈机制即自我纠错的机制,如果像哈耶克说的那样,把“多数原则”与“自生自发”互相割裂开来,甚至认为二者互不相容,那倒真会“摧毁了其内在的种种自我纠错的力量”,以至“导致文明的停滞,如果不是衰退的话”。

4,关于民主的缺陷

哈耶克在论证多数原则的不足与缺陷的同时,也就论证了民主的缺陷,因为按照他的定义,民主就是“多数统治”,民主就是“方式的原则”即多数原则。

哈耶克论证了多数原则是达到“强制性”目的而“采取强力”的方式,论证了多数原则“具有的强制品格、垄断品格以及排他品格”,于是,他提出必须限制多数原则,也就是说:必须限制民主。他写道:“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arbitrary power),但却因其自身不可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

哈耶克在写了“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这句话以后,接着写到,如果对民主不加限制,那就是“民主政制变质堕落成暴民政制之时”。他一而再、再而三地对民主横加指责:“民主政制完全可能运用全权性权力”,“民主不是正义的源泉”,“民主本身并不是一种终极的价值或绝对的价值”,等等。

哈耶克还写道:“自由主义者认为,无视对多数权力施以限制,从长期来看,不仅会摧毁社会的繁荣及和平,而且还将摧毁民主本身。”

哈耶克在论述民主的缺陷时,所使用的方法就是制造出一个称之为“多数”的群体概念,把多数原则的“多数”这一数量概念偷换成他制造的群体概念,然后把这一群体概念灌输到人们的头脑中去,他告诉人们:这个“多数”的成员,把民主(亦即多数原则)当作“为所欲为的道德根据”,当作“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从而把他们的意志即“多数人的意志”强加于“少数”,实施对“少数”的歧视和压制,实施“暴民政制”或“多数暴政”;他告诉人们,必须要限制民主,限制多数原则,要限制“多数”。

但是,由上文的论证可知,在民主社会里,哈耶克说的那个称之为“多数”的群体是不存在的。在民主社会的政治生活中,为了妥善解决各种意见的纷争,采用投票的方式按多数原则作出一致遵循的决定,在投票结果揭晓以前,哪个意见成为多数意见是“未知的”,哪些人以及有多少人将属于“多数”之列,也是“未知的”,投票结束以后,绝大部分投票者回到日常生活中,投票时产生的即时“多数”或即时“少数”,也不再继续存在,他们共同监督着政府的作为,视情况而重新选择自己的立场,在这种“未知的”、“可变的”、“流动的”的状况下,“多数”怎么可能成为哈耶克所说的那种群体呢?既然他称之为“多数”的那个群体并不存在,那么他所说的什么“暴民政制”或“多数暴政”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据。事实恰好与哈耶克所说的相反,在民主政体下,互相之间存在着利益纷争及意见分歧的人们,正是凭借多数原则这种唯一的、和平的、公平的方式方法,才形成了把各种派别结为整体的纽带,才可以顺利地行使人民的权力,实现对政府及其统治权的最有力的制约,亦即在行使权力的时间、职责、程序及规范等方面有效地制约政府,从而保护社会成员的应有权利,在和平的、公平的、自由的竞争环境中平等地生活。

哈耶克在论证中使用的方法,不仅仅是制造出一个称之为“多数”的群体概念,而且由此又衍生出一个“多数权力”的概念,声称要“对多数权力施以限制”,否则将“会摧毁社会的繁荣及和平”。什么是多数权力?它来自于何处?显然,哈耶克认为“多数权力”来自于“多数原则”,来自于他称之为“多数”的群体。这种说法很能迷惑人心,有相当多的人也会像他那样看问题:多数原则就是由“多数”来作出决定,决定权在“多数”手中,这岂不是“多数权力”?

错了,这样看问题的人错了!多数原则是指“按多数人赞同的意见作出决定”,而不是指“由多数人作出决定”,这二者完全是两回事,切不可把这二者混淆起来。某个群体的成员由于存在利益、意见的分歧和竞争,采用多数原则来作出一致遵循的决定,具体的作法就是每个人参与发表意见、讨论意见、选择意见、最后投票、计票得出结果。这种做法的前提是:各成员间的“平等关系”,以及“结果未知”;如果不存在这些前提,那么多数原则即不再有效,其结果与多数原则无关。所以,首先,在所有成员共同参与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在投票,每个人所投的一票对最后结果起着同等的作用,最后的结果是全体成员共同作用的结果,决不可能仅仅只有“多数”在起作用。其次,所谓的“多数意见”在得出投票结果以前是未知的,哪个意见成为“多数意见”、哪些人赞同这个意见等等,都是未知的,在整个过程中可以看到逐渐形成两种或多种意见,但谁也不知道自己赞同的意见是不是“多数意见”,谁也不知道自己最后是不是站在“多数”一边,在投票结果得出以前,根本就不存在所谓已知的“多数”,所谓“由多数人作出决定”的说法,必定意味着有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群体在运作、在活动、在操控,阻挠“少数人”的参与,消除“少数人”对于作出决定所起的作用。既然这个“多数人的群体”在作出决定以前根本不存在,那么怎么会得出“由多数人作出决定”这个论断?

即使在议会当中,有什么“多数党”和“少数党”之分,有“多数党”议员在运作、活动,似乎可以掌控议会的权力,但是,哪一个党可以占据“多数党”的地位,却不是由党派自己决定的,必得由选民来决定,在每次选举议员的过程中,哪个党将成为“多数党”是未知的、可变的,各党派在议会当中的力量对比反复变卦,正是民主社会里常见的事态。所以,议会中的所谓“多数党”现象,并不能证明存在着一个“多数”的绝对权力,事情正好相反,正是民主政体规定了各党派议员的人数和任期必须由人民来自由选择,议会的权力必须受到“人民的权力”的制约,限制任何党派掌控绝对权力恰恰是民主政体的优越性。

也许对于“多数权力”这个词的含义,应该作出不同于哈耶克的解释,才是合理的、容易被人们所认可的,即:在运用多数原则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哪一种意见能够“获致足够的支持”,就将获得决定权。说得明白一点:你想获得权力吗?你想取得决定权吗?那么你必须获得多数人的赞同。这样来理解“多数权力”,这样来理解“多数”与“权力”二者的联结,就是把它看作一种动态竞争的目标,正是因为在动态竞争中树立了这一个目标,就形成一种激励的、反馈的、纠错的机制,导向进步和发展。不过,由于“多数权力”这个词,很容易被理解为无法改变的竞争态势,理解为现实中始终存在着一个“多数”群体的绝对权力,哈耶克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引导人们对多数原则产生误解,对民主产生误解甚至怀疑,所以很有必要对哈耶克的误导加以评析,予以澄清。

还有一种说法,譬如:总统(政府领导人)是按“多数人的意志”选出来的,所以总统是“多数人意志的代理人”,是“多数人意志的执行者”,总统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在行使权力,所以这种权力就是“多数权力”,这种说法更是没有道理。没错,总统(政府领导人)是按“多数人的意志”选出来的,但是这仅仅涉及“选出来”这件事,在“选出来”以后,把某些职权授予总统以后,这个“多数人的意志”就已经完成任务,不再参与或干预总统履行职权处理国家事务,选举中显示的“多数”与“少数”都同样担当起监督者的角色;由总统(政府领导人)对国家事务的处理承担责任,不管有什么功劳或是错误,跟所谓的“多数人的意志”无关。我们只能说,总统的权力是按“多数人的意志”授予的,但不能说总统在行使着“多数权力”,我们必须弄清楚:“授予权力”与“行使权力”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切不可把二者混淆起来。

哈耶克的误导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不少政治学者发表质疑、贬低民主的文章,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把“多数暴政”、“暴民专制”等等帽子套在民主的身上,把“限制多数”、“限制多数权力”、“限制民主”等等作为他们的政治主张,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民主化的进程,恐怕不能等闲视之。

哈耶克究竟抱着怎样一种心态,会对“多数”抱有如此大的反感?恐怕,从他所写的以下文字中,可以略知一二:

“多数决议亦绝非是生成这种超越性智慧的所在。多数决议一定不及一些最明智人士在听取各种意见之后所做出的决定。”

“由一些受过教育的精英执掌的政府要比一个由多数投票产生的政府更加有效,甚至还可能更加公平。”

“民主并未将权力置于那些最为明智最为智慧的人士的手中”。

“政府的决策若由精英做出,或许能对全体大众更有助益”,……

可见,哈耶克心中看重的是“最明智人士”,是“最为明智最为智慧的人士”,是具有“超越性智慧”的精英,他相信的就是这些高高在上的“少数”,他对素质低下的大多数人抱有一种无法消除的不信任感,甚至厌恶感。哈耶克不明白,没有抽象的“少数”,只有具体的“少数”,这个“少数”之中的成员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而且,他们之间争权夺利的竞争,如果没有大多数人的参与和支持,将一事无成!

回顾历史,由此可以联想起某些大人物,如古希腊的伯拉图相信“哲学家皇帝”,如中国的儒家相信“圣人”,十八世纪的卢梭相信具备“最高智慧”的、“神明”般的“立法者”,列宁和斯大林相信“掌握客观真理”的“先锋队”领袖,等等。可是,历史是否也告诉了人们,如果仅仅相信和依靠极少数的“圣人”、“立法者”或者皇帝、领袖,社会会变好吗?天下会太平吗?如果历史对此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人类该怎么办?

注:参阅2008年11月12日《法师网》的文章《多数决原则的历史》,张卓明翻译,原作者是美国学者John.Gilbert.Heinberg,原文发表在《美国政治学评论》1926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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