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原则与多数暴政

从网上搜索“多数原则”,可以得到6000,0000条结果。这既表明“多数原则”的问题受到极其广泛的关注,也说明对此有很多不同观点和争论。从中我发现,有不少人的观点存在着对“多数原则”的误解。

其一,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个词组来替代“多数原则”。在英文当中的多数原则写作“Majority rule”(或Majority principle),由两个词组成,一个是“大多数”或“多数”,另一个是“规则”,这里面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意思。但是,中文翻译者却把这个词译成“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把多数原则说成是一部分人“服从”另一部分人的原则,这是对多数原则的误解。对此,下文会加以说明。

其二,把多数原则说成是“少数服从多数民主原则”(注1)。有人甚至说:“民主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把多数原则说成是“民主原则”,是一种误解;照此说法,凡运用多数原则的群体行为或政治活动,都可以贴上“民主”的标签,事实上并非如此。对此,下文会加以说明。

其三,认为多数原则是多数暴政的基础、依据或根源,又认为多数原则是民主原则,于是推断出:民主将导致多数暴政,这是民主的“内在缺陷”。下文将着重讨论这类观点。

(一)关于多数原则的历史:

多数原则,也称多数决原则,或多数决定原则,是在由若干人组成的群体或组织之中,为了要达成全体一致遵循的决定时会采用的一种规则、方法或形式。多数原则的运用非常普遍,德国学者奥拓.冯.基尔克甚至开玩笑说:“除了婚姻大事,多数原则没有什么领域不可应用的”。的确,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到处可见,譬如,若干人自愿组成的“旅行团”,为了对旅行的目的地、路线、行程做出一致遵循的决定,会采用多数原则;再如,学校班级选举班长,协会选举理事,“委员会”做出决定,“九常委”做出决定,议会作出决定,公民们选举代表、议员、总统,等等。诸多事实表明,运用多数原则这种现象,遍布于很多场合,出现在日常生活、学校生活、经济活动、政治活动等群体活动中。不但如此,根据文字记载可知,不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只要有人们组成的群体存在,就会出现运用多数原则的现象。有位美国学者曾考察过“多数决原则的历史”,他的论文被翻译介绍到中国(注二)。

这篇文章主要考察多数原则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被运用的历史。文章提到,在古希腊,“斯巴达的五个执政官通过表决来作决定”,“伯罗奔尼撤联盟的成员有一个约定,同意按多数决原则来作决定”,还提到“雅典公民大会”、“罗马共和国”的百人团和民众大会等,都用投票的方法来作决定。文章提到,在十二、三世纪,意大利城市公社官员选举和教皇选举采用多数决原则,还写道:“教会法,跟德国法一样,多数决原则被看作是为达成必要的全体一致而施加在少数上的同意义务”。

该文写到,“第一次提及多数决原则的是《大宪章》上执行条款(C.61),它授予由二十五个男爵组成的委员会广泛的权力,以迫使国王遵守宪章规定。并规定:倘若此二十五个男爵全部到会对所议之事有不同意见,或者有些男爵在被召请后不愿或不能到会,那么,到会者的多数所颁布的规定或命令,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就跟二十五人全部到会且就此事达成一致决定一样”。不过这一条后又被略去,“直到1430年,多数决原则才开始在英国下议院的选举中占据主导地位。并且直到十六世纪下半叶,多数决原则才牢固地确定为一项规则,并为该院所遵守。”

谈到多数原则的历史,还必须提到十七世纪英国两位哲学家霍布士及洛克的论述,他们二位对于建立什么样的政体,有着绝然相反的主张,但对多数原则本身的意义,作出了同样的解释(见下文)。

据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多数原则不是民主原则,不论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或其它的政体,都会运用多数原则,不能因为民主政体把多数原则作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加以运用,就称其为民主原则。反过来说,也不能把应用多数原则的群体行为或政治活动都贴上民主的标签,很多用到多数原则的场合,跟民主毫无关系。

(二)多数原则的意义:

为了更充分地了解多数原则的意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1,多数原则是一种规则、方法或形式。多数原则是一个群体、一个团体、一个组织、一个共同体为了要作出全体一致遵循的决定时,所采用的一种规则、方法或形式。要作出决定,不是只有多数原则这一种规则、方法,还有其它规则、方法,例如,领导人负责制是由个人作出决定;又如,私人企业由老板个人说了算;再如,战场上不可能采用多数原则来做出决定,而由指挥官发布命令;另外,还有“全体一致”规则,等等。民主政治当然也应用各种规则、方法。不能因为民主政治应用多数原则,就称其为民主原则,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当民主政治应用领导人负责制时,岂不是也得把领导负责制称之为民主原则?

2,多数原则既然是“作出决定”的规则、方法或形式,那么它是“中性的”,它与“作出决定”的结果是对是错无关。你不能说,这个决定是对的,因为它是按多数原则作出的;那个决定是错的,因为它是按“领导人负责制”作出的;你也不能说,这个决定是要实施暴政,因为它是按“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那个决定是要实施良政,因为它是按“领导人负责制”的规则作出的。由此可见,把多数原则说成是“多数暴政”的基础或依据,是没有根据的。

3,什么是“多数原则”?多数原则是指:在由若干人组成的群体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作出一项全体一致遵循的决定,当其成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按多数人同意的意见作出决定。这里要指出几点:其一,应用多数原则的场合,是该群体需要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作出决定的场合,不是任何议题都需要这样做,譬如仅仅涉及到一部分人利益而跟其它所有人无关的事宜,就不需要全体成员共同参与作出决定,也不存在运用多数原则的问题。其二,不是所有的“一致遵循的决定”,都必须由全体成员来参与作出,有的时候,群体按照领导人的命令而一致行动,与多数原则无关。其三,如果在全体成员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则“意见一致”与“一致遵循”就吻合了,谈不上采用多数原则,但这只是群体生活的特例,更普遍的情况是,“意见不一致”与 “一致遵循”发生矛盾,为了要达成一致遵循,就需要采用多数原则。其四,多数原则的运用有一个前提:在需要“作出决定”的事情上,每个成员必须拥有同等权利。如果违背了这一前提,多数原则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在这种场合,多数原则不再有效。

这一“同等权利”的前提,十分重要,应该予以足够重视。对此,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个方面,每个人拥有平等投票权,即一人一票。如果预先设定有人享有“复票权”(一人投票按复数计),在统计投票结果时,就可能导致少数成员拥有多数票而多数成员拥有少数票的结果,失去了“多数人意见”的本来意义,多数原则的运用不再有效。第二个方面,如果需要“作出决定”的议题本身,侵害了少数成员应有的同等权利,这就预先设定了多数人与这些少数人之间“权利不平等”的关系,预先设定了少数人意见必定遭到否决的结果,如果要让全体成员对此议题进行表决,就等同于依仗人多势众,借口“少数服从多数”而压制或侵害少数人,这种群体行为违背了多数原则的应有前提,多数原则在这里不再有效。

有些学者举出一些事例,来论证多数原则是多数暴政的基础或依据,下文将按照上述“多数原则的意义”对之加以探讨。

(三)民主政治与多数原则:

为什么多数原则会被人们运用于各种领域呢?为什么人们会普遍接受按多数人的意见来做出决定呢?是什么原因使人们约束自己而遵循多数原则呢?为什么民主政治把多数原则作为重要原则呢?这些问题有必要探究一番。

上文提到这种观点:“教会法,跟德国法一样,多数决原则被看作是为达成必要的全体一致而施加在少数上的同意义务”。那是指十二三世纪的“教会法”和“德国法”中的说法,把遵循多数原则解释为一种理应承担的义务,目的是为了“达成必要的全体一致”。

到了十七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士在《利维坦》中写到,当人们自愿订立契约组成群体或者国家的时候,每个人都遵循多数原则。他写道:“他如果是自愿加入这个一群人组成的群体,这一行为本身就充分说明了他的意愿,也就是以默认的方式约定要遵守大多数人所规定的事情。”这是说,遵循多数原则是每个人“他的意愿”和“默认的约定”,只要他承认自己属于该群体的一员,就同时“默认”多数原则。

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这里是说,遵循多数原则是按契约组成国家的每一个成员“使自己”负有的义务。这与“教会法”、“德国法”和霍布士的说法是一致的,只要他承认自己属于该群体的一员,就同时承认了这一义务。

洛克还说到,多数原则是一个“自然的、理性的原则”,他不惜用更多的文字来阐述这一点,他写道:“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的同意是全体的行动,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作用,那么,只有每一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基于这样的条件而进入社会,那就只会像伽图走进戏院那样,一进场就出去。这种组织将会使强大的利维坦(即国家)比最弱小的生物还短命,使它在出生的这一天就灭亡;除非我们认为理性的动物要求组织成为社会只是为了使它解体,这是不能想象的事情。”

的确,只要具备起码的理性能力的人,都会领会“多数原则是自然的、理性的原则”。人们为什么要自愿结合组成一个群体呢?就因为每个人都有一个共同的愿望,即形成整体的力量以保护每个成员。为了保持整体而产生整体的力量,就必须使每个人的行为都趋于同一个方向,即每个人一致遵循同一种意见、意愿或意志,可是,每个人的意见却不可能完全一致,怎么办?怎么才能使“意见不一致”达成“一致遵循”?只有多数原则才是每个人最能接受的。因为一,把“多数人的意见”作为“一致遵循的意见”,执行起来阻力最小,最有利于在行动上保持整体一致;因为二,这是和平的、协商的办法,更有利于保持整体的稳定存在。如果一部份人采用暴力强制或诱惑欺骗的手段来排除、压制、消灭其他成员的不同意见,迫使其服从,表面上达到了“全体一致”,却埋下导致分裂和混乱的根源。

由此可见,多数原则之所以广泛地被人们所接受,是因为它是一个“人的理性”可以理解的“自然而然”的原则,是一个和平地解决分歧而能避免解体、分裂和混乱的原则;人们出于这种理性的认识,在某些特定的场合,把服从多数原则作为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人们由此懂得,自己可能处在“多数人”一边,也可能处在“少数人”一边,不管可能如何,都应该遵循多数原则;人们由此懂得,遵循多数原则是以人的平等关系作为前提的,“多数人”与“少数人”都应把遵循多数原则看作是自己应尽的义务,遵循多数原则的目的不是为了让少数人服从多数人,是为了服从维护整体的需要。如果用“少数服从多数”来替代多数原则,就可能引起误解,似乎这涉及到“某些人服从某些人”的关系,可能形成人与人的不平等关系,可能导致多数人借口“少数服从多数”而不平等地对待少数人。

民主政治为什么把多数原则作为一个重要原则呢?因为,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统治权来源于人民,“谁来行使统治权”必须由人民来作出决定;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同等的权利参与作出这一决定;民主政治规定,虽然在未作决定以前存在意见不相一致的情况,但该决定一旦作出,即成为全体成员“一致遵循”的决定;民主政治要求,必须采用和平的、协商的方法作出决定,以维护国家的稳定,并符合人民的愿望。根据上述多数原则的意义可知,只有多数原则才符合民主政治的这一要求,所以,多数原则就成为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原则。

民主政治并不规定所有国家事务都必须由全体成员按多数原则来作出决定,恰恰相反,凡是属于“行使统治权”的职权范围的事宜,应由行使权力者作出决定。把多数原则称之为“民主原则”,造成了一种误解,似乎民主国家的所有事务都必须由全体成员按多数原则来作出决定,这是对民主政治的曲解。

(四)多数原则与多数暴政:

先要对“多数暴政”这个词语作些解释。从书刊文章运用这个词语的情况来看,它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统治者或政府实施的行为,譬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就明确注明,他所说的多数暴政所指的是政府,二是指社会上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实施的行为,譬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列举的具体事例,白人对黑人的歧视,某镇居民对报社的暴力冲击等。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指统治者或政府的行为,那么,使用“多数暴政”这词语是说不通的,因为在一个国家中,统治者或政府总是极少数人,跟“多数”的意义正好相反。所以,“多数暴政”这个词语,只能用来指称社会上一部分人依仗人多势众而歧视、压制少数人的现象。

一部分人依仗人多势众而歧视、压制少数人,这是人类社会自古就有的现象,而且将永远存在下去。因为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人类的本性,属于人性中“恶”的那一部分: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总是倾向于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当遇到人多势众的场合,就更助长了这种倾向,以致采用强制和暴力的手段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既然根源在于人性恶的部分,那么,只要人类社会存在一天,这种现象就有可能发生,不管这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等是个什么状态。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就是不平等对待他人,不承认对方有同等权利,所以也可以说,多数暴政产生的根源,其实质就是“权利不平等”。上文说到,多数原则是权利平等的人群和平协商地解决分歧达成“必要的全体一致”的方法、途径,运用多数原则的前提就是“权利平等”,这与产生多数暴政的根源互不相容,从逻辑上讲,多数暴政跟多数原则根本不可能产生直接的联系。上文还说到,民主政治规定每个成员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利,民主政体的建立,就是为了从整体上保护每个人享有这些平等权利,虽然社会上难免会发生一部分人依仗人多势众歧视和压制少数人的现象,但是这种政体将有利于公正地处理这类事件,避免这类事件趋于恶化。提出“民主会导致多数暴政”的说法,把是非颠倒了。

可是,有些人不厌其烦列举事实,来证明多数原则是多数暴政的基础或依据,从而来证明把多数原则作为重要原则的民主会导致多数暴政,那么,让我们来看看他们列举了那些事实。

有人写到:“前两年闹‘甲流’,就发生过多数乘客在天寒地冻季节把疑似感冒的乘客赶下客车的闹剧。”并认为这就是多数暴政,是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发生的现象。应该指出,在这一事件中,被赶下车的乘客被剥夺了与其它乘客同等的权利,即乘坐公共汽车的权利,而多数乘客剥夺了“疑似感冒者”的这一同等权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关系之中。这类事件属于依仗人多势众侵害他人应有权利的性质,它违背了多数原则的前提,多数原则在这类事件中不再有效,怎么能用来论证多数原则是多数暴政的基础和依据呢?

有人写到:“精英拥有大量财产,渣子没有财产,普通人有一点点财产。如果就‘是否应该把精英的财产分摊给大家’进行投票的话,一定会得到大多数人赞同而通过。”应该指出,在这假设的事件中,议题本身侵害了精英的应有权利,即公民拥有的财产权。精英的财产如果被证实是违法、犯法得来的,应该被剥夺;如果精英的财产是合法拥有的,则他们与“渣子”、“普通人”同等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上述假设的事件中的议题,就是要剥夺所有精英的财产,这是以侵害人权为目的的事件,违背了多数原则的前提,跟多数原则的运用毫无关系。

还有些人举出其它的事例,其中多有“假设”的性质,如“全民公决如何处置同性恋”,“全民公决只生一胎”之类,这些都属于胡乱想象,这类“全民公决”的议题本身就带有侵害平等人权的性质,与民主的理念背道而驰,也与多数原则的前提相违背,如果这类事情发生了,那责任,怎么也算不到多数原则的头上,更算不到民主的头上。

提出“多数原则是多数暴政的基础和依据”的论调,提出“民主会导致多数暴政”的论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逻辑依据,它助长了对民主抱有怀疑、动摇、悲观的情势,对民主化的推进十分不利,却让那些歪曲、阻挠、反对民主化的势力暗自高兴并加以利用。希望真心向往民主的人们,能够看清这种论调的危害性。

注1:见张晓燕《民主执政与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重新解读》一文,来源:2005年12月5日《人民网》。

注2:由张卓明翻译,篇名为《多数决原则的历史》,来源:2008年11月12日《法师网》。原作者是一位美国学者John.Gilbert.Heinberg,原文发表在《美国政治学评论》1926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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