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嗣源 DENG Siyuan 华夏文集
随感杂谈
卢梭的《自由观》
·邓嗣源·
在《我的自由观》一文中,强调了只有一种意义上的自由,即“随己之愿而行事”的状态,不存在“两种自由”;只有一种意义上的自由权利,即“随己之愿而行事”的权利,不存在“两种自由的权利”。而卢梭的《自由观》,却强调有两种自由:没有约束的自由,以及,被约束的自由。本文将对此加以评析。
一,卢梭心目中的自由
卢梭说:“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六章)在这里,提请注意两点,一是,卢梭把自由区分为两种:“天然的自由”和“约定的自由”;二是卢梭说到,“重新获得”了“天然的自由”,也就是“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表明他谈的自由也是指一种权利。
稍后,他对此又作进一步说明:“人类由于社会契约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八章)在这里,同样提请注意两点,一是,卢梭提到“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把刚才说的“天然的自由”也称之为“自然的自由”,把“约定的自由”也称之为“社会的自由”,并进一步确定,所谓“社会的自由”是指“被公意所约束的自由”;二是卢梭解释了,“自然的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是指“所企图和所能得到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特别要注意他强调的“一切”和“无限”(没有限制、没有约束),由此可以看出,卢梭说的“自然的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是没有限制的、企图得到一切的那种权利,也就是说,卢梭所说的“自然的自由”,是指“在一切事情上随己之愿而行事”的那种“自由”,是指“没有约束”的那种“自由”。简而言之,卢梭认为有两种自由,即“没有约束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和“被约束的自由”(社会的自由)。
在卢梭的心目中,他所说的两种自由是“非此即彼”的,就是说,人类在享有“社会的自由”时即丧失了“自然的自由”。所以卢梭会这样说:“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真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却永远不能恢复自由。”(《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八章)他说的“永远不能恢复”的自由,指“自然的自由”(没有约束的自由),而“可以争取”的自由,则指“社会的自由”(被约束的自由)。在卢梭看来,自从组成社会以来,人类只能争取“被约束的自由”。那么,怎么争取?这就是政治的根本问题,是历来没有人解决好、只有他卢梭才能解决的根本问题,解决的办法在于卢梭所创造的“社会契约”。
二,卢梭的《社会契约》与“自由”
卢梭说:“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六章)他要创造一种“结合的形式”,来组织社会,并使每个人得以“自由”。
卢梭所说的这一“结合的形式”,就是通过订立“社会契约”来使全体成员结合成为共同体的形式。订立“社会契约”,这不是卢梭的发明,在他出生以前,英国的霍布士、洛克等人早已“寻找出”这一形式,卢梭的发明在于:参与结合的每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的自由”,要做到这一点,关键在于契约的内容,他写道:“这些(契约的)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又写道:“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六章)
卢梭所创造的“社会契约”,有两条重要原则,第一,每个人将自身及其一切权利、全部力量都转让给集体,这“一切”当然包括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等;第二,服从公意的最高权威,接受公意的约束。卢梭要向人们指出,做到这两条,每个人就会像“服从自己”那样得以自由。可是,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必须把自身的“全部”、“一切”都奉献给集体,才能得到自由?为什么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为什么必须服从公意、接受约束才能得到自由?对于这些问题,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翻来覆去地从理论上来加以论证。在讨论卢梭的这些理论以前,为了更清楚地看到问题的实质,有必要把洛克的观点跟卢梭作一番比较。
三,卢梭与洛克的分歧
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生、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这里的“法律许可”是指自然法和国家法,随后洛克马上就这样写道:“这一点在一个人所受约束的一切法律中都可适用,不论是自然法或国家法。”(第六章)
洛克也谈到“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他写道:“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在另一处他又写道:“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
仔细阅读以上几段文字,人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一,洛克所说的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是“随己之愿而行事”的权利,他说到“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的那种自由”,他还说到“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这都是在强调“随己之愿而行事”的意思,不管是“自然的自由”还是“社会的自由”,这一点是相同的。二,在洛克看来,凡是自由的权利,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自然的自由”以自然法作为准绳,“社会的自由”以“长期有效的规则(法律)作为生活的准绳”,所以洛克又说“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主要就是这个意思。三,洛克所说的自由要以法律为准绳,其意思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事情上应该承受约束的义务,而“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拥有自由的权利。所以,我们清楚地看到,洛克对于“一切事情”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线,在界线的一边是自由的权利,而另一边则是约束的义务,或者说,一边是法律保护的自由的权利,另一边是法律规定的约束的义务。洛克的《自由观》,根本否认“在一切事情上都可以随意行事”的那种所谓的“自由”,却肯定了“在规则(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的自由;区别在于,前者的“一切事情”未加限制,后者的“一切事情”则由法律来划定。四,洛克指出,这种“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拥有自由的权利,是“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的,是“不受其他约束”的,就是说,自由权利一经法律划定(除非法律作出新的划定),就是不容限制的、不容约束的、不容支配的,洛克否定所谓的“受约束的自由”。五,洛克进一步强调说:“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第四章)请注意,洛克强调,个人的自由权利必须牢牢地抓在手里,决不能放弃,如果这种权利丧失了或被转移了,那么,“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了,面对任何侵害行为,只能乖乖地承受欺凌、压迫、奴役和杀戮。在洛克的政治理论中,这一点十分重要,他决不同意让人民把“一切权利”都转移出去,特别是自卫的权利,人民必须保留它,一旦政府或统治者侵害人民的利益,就可以奋起反抗。
现在,我们可以来比较一下洛克和卢梭的自由观。他们之间的区别不但是明显的,而且是严重的分歧:
第一,洛克谈到“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但他说此二者有共同点,即都是以法律为准绳的,都是指“随己之愿而行事”的权利,都是“不受其他约束”的;他说此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以自然法为准绳,另一个以国家法为准绳。所以在洛克那里,不存在“没有约束的自由”和“被约束的自由”的说法。卢梭不这么认为,他说的“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二者没有共同点,而且是“非此即彼”的,他只强调此二者的区别:他说的“自然的自由”,是要得到一切、不受限制、不受约束的自由,而“社会的自由”则是“被约束的自由”。
这一区别非同小可!卢梭正是通过对“自然的自由”与“社会的自由”的论述,制造出了“非此即彼”的“两个自由”的概念:“没有约束的自由”和“被约束的自由”,而且把它们灌输到人们的头脑里;进而,他继续引导人们,在人类社会中,“没有约束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要得到一切、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可能存在的;在人类社会里只能拥有“被约束的自由”,自由必须受约束,我们要反对“暴政的约束”,我们应争取“公意的约束”,只有“被公意约束的自由”,才是每个人应该拥有的自由。
关于“两种自由”的说法,在《我的自由观》一文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不管是“没有约束的自由”还是“被约束的自由”,实际上二者都不存在,都是子乌虚有的东西,制造这种论调的目的,只是为了对个人自由施加限制、约束和压制。
第二,洛克认为,自由的权利一经法律划定,就不但不受约束,而且是不可转移(让渡)的,每个人必须牢牢地保留着,否则“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了。卢梭则认为,每个人必须把自身及其“一切权利”和“全部力量”都转移出去,奉献出去,并服从公意的指导、约束和支配,才能得以自由。这一区别更是非同小可!当个人的“一切权利”和“全部力量”都交出去的一刹那,他就丧失了自由,他只有唯命是从、听任摆布了。
四,卢梭的“公意”与“自由”
卢梭为了让人们相信他的理论,费了不少的心思来论证:为什么说“服从公意就是自由”?这种论证贯穿于在他的著作,从中可以看到有一条线索,这条线索所依据的逻辑是:前提一:服从自己就是自由;前提二: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推论:服从公意就是自由。
先来讨论《前提一》:“服从自己就是自由”。上文已经提到,卢梭说过,“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的自由。”请注意,这里卢梭说的是“个人服从自己本人”。卢梭还写道:“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八章)在另一处,卢梭写道:“只要臣民遵守这样的约定(指社会公约),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四章)再请注意,这里卢梭说的是“人们服从人们自己”,“他们服从他们自己”。可见,卢梭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强调“服从自己就是自由”。
在“服从自己就是自由”这个提法中,用“服从”二字来描述“自由”,是不妥当的。因为,“服从”一般用来描述个体对外力(他物、他人)的服从,描述被约束的这种状态,于是这一提法很容易引起错觉:似乎“服从”与“自由”是一回事,似乎约束与自由可以混同,这样一来,把概念搅混了,把思想搞乱了。但卢梭却偏偏要这么说,其意图是什么?无非是要向人们灌输这种观念:服从就是自由,约束就是自由。
还不止于此,卢梭不但把这个提法用到个人行为的描述,还把个人行为换成公共行为,来描述如“制定法律”,“服从法律”或“遵守公约”等公共事务中“人们”的行为,那就更不妥当了。诸如“人们服从人们自己”,“他们服从他们自己”等提法,对于人们共同参与的公共行为而言,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社会的共同生活中,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凡是公共的规则、公约、法律等等,在其制定的过程中,只能按多数规则,以大多数人的意见来作出决定,以大多数人的意志作为整体的意志,所以,“人们”所服从的,不是“人们自己的意志”,既不一定是个人自己的意志,也不是全体完全一致的意志,而是“人们中大多数人的意志”。只有当公约、法律是在“人们”全体一致的、没有任何分歧的情况下制定的,人们服从的才是“人们自己”,但这种情况在社会的公共事务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情况。
再来讨论第二个前提:《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
卢梭在《纽沙代尔手稿》中写道:“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罢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这就是说,公意(公共意志)既是“我自己”的意志,又是“任何别人”的意志,也就是每个人自己的意志。
卢梭又写道:“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六章)卢梭这里又把“我自己”的意志换成了“我们自己”的意志,把公意说成是“我们自己”的意志。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八章)卢梭是在说,每个人的都有两个意志,一是个别意志,二是公意,公意在每个人的心中。他还是在强调,公意是“我自己”的意志。
“公意也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社会契约论》第四卷第二章)刚才看到,卢梭把“我自己”的意志换成了“我们自己”的意志,此处,又换成了“他们自己”的意志,总之,到处强调:公意是自己的意志。
“公意永远是稳固的、不变的;甚至于是为了金钱而出卖自己选票的时候,他也并未消灭自己内心的公意。”(《社会契约论》第四卷第一章)卢梭是在说,公意存在于每个人的“自己内心”,永远不变。
卢梭为了论证公意是每个人自己的意志,还把“人的天性”当作依据,他说:“如果不是把每个人这个词都当成自己,并且在为全体投票时所想到的只是他自己本人的话;公意又何以总是公正的,而所有的人又何以能总是希望他们之中的每个人都幸福呢?这一点证明了,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四章)卢梭说,公意就是公正,就是平等,就是正义,这些概念都出自偏私这种天性,每个人都有偏私的天性,所以公意也就是每个人自己的意志。
卢梭正是这样论证了公意就是每个人“自己的意志”,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由此论证了《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这第二个前提。基于前两个前提,卢梭引导人们接受这一观念:服从公意就是自由。
问题在于,卢梭所说的公意究竟是什么?它存在于人世间吗?它正像卢梭所说,是每个人自己的意志,而且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吗?
笔者在《真假民主的区分之二——公意从何而来?》一文中,比较详细地回答了这些问题,这里简单说说:卢梭所说的公意,是一种“理性存在”或“思维中的存在”,它“永远不变”、“普遍存在”,它就像柏拉图的“绝对理念”那样,是一种脱离了具体人事却又真实存在的实体;人民是盲目的群众,他们看不到这个客观而真实存在的理性实体,只有具有最高智慧的、神明般的非凡人物才能洞见公意、把握公意;只有通过最高智慧的教导和带领,人民才勉强懂得“我自己心中”的公意。
在柏拉图去世已经两千多年的今天,恐怕,少有人会认同所谓“理性实体”的真实存在,也少有人会认同卢梭所说的公意之真实存在。恐怕,人们会认可如下的说法:公意作为一种概念,它只能存在于人的头脑里,这个概念指称具体的公共意志(公意),也就是指称在种种公共事务中反映出来的公共意志。公共事务多种多样,有选举议员的,有选举总统的,有制定税收制度的,有制定医疗保险制度的等等。在每一项公共事务中作出的决定,反映出了具体的公意,在这一决定尚未作出以前,人们还不知道这具体的公意是什么,它还没有产生出来。在多种多样的公共事务中反映出来的具体的公意,在人们头脑里形成了“公意”这个概念。只有具体的公意才是真实的存在,作为概念的公意不可能独立于人脑以外而真实存在。而具体的公意都是通过讨论、协商、最后按多数原则产生出来的,因而不可能是“每个人自己的意志”,也不是全体一致的意志。
卢梭所说的公意,不再是具体的公意反映在头脑里所形成的概念,而是独立于人而存在的“理性实体”,它只能是卢梭个人想象的产物,它不是像有些人说的是“神秘的”东西,而是一种虚构的东西,不管卢梭用什么逻辑来论证它,也无法得出“服从虚构的东西就是服从自己”的结论。
可是,卢梭却正是以它为核心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理论,而且用他自己的逻辑“雄辩地”征服过很多人。卢梭之所以能够对人们产生其影响,虚构的公意所呈现的“神秘性”只起到迷惑的作用,另外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提出了诱惑人心的所谓“美好社会”的理想,他所谓的公意,只是他在头脑中设计这一理想社会的产物。
卢梭要创建一个“美好的社会”,他认为社会的一切罪恶和灾祸都是产生于“不平等”,他心目中的“美好社会”是平等的社会,即每个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及一切权利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他认为,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没有平等就没有博爱,只有实现了他所设计的平等,一个平等、自由、博爱的社会就此建立起来了。
但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里,在人们的财产、地位、名声、权力等等都有差距的社会里,卢梭怎么才能实现他的平等社会的理想?
首先,他要创建一套理论,为此要提出一个概念,能把他的思想、理想浓缩于其中,这一概念就是公意(公共意志)。公意这个词,容易使人联想起“大家的”、“共同的”、“一致的”、“每个人的”、“公平正义的”等等,所以,用这个词对卢梭来说相当有利,他由此可以把他自己的观念,即有关平等、自由、全体幸福、公共利益等等观念,统统捆绑在一起,轻而易举地灌输到大众的头脑中去。然后他论证公意的绝对权威,诸如:“公意是每个人的意志”,“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服从公意就是自由”,“公意的目标指向全体最大的幸福”(注意,卢梭从不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种说法)、“公意永远是正确的、公正的”,“公意就是政治共同体的灵魂”等等。当他在人们的思想中灌输了公意的绝对权威性以后,他将“寻找一种形式”,在事实上确立这种权威。
其次,他要设定一项成为基本法律的社会公约(结合的形式),来确立公意的绝对权威。该社会公约规定,每个人必须上交自身及其一切权利和全部力量,并置于公意的指导和支配之下,即在公意的指导下给每个人平等分配应得的财产和自由。为什么要上交“一切”和“全部”呢?卢梭举出的理由是:“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变为暴政或者空话。”(《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六章)卢梭是在说,只有上交“一切”和“全部”,才能使每个人彻底地平等,任何引起争执、争斗、竞争、暴政、灾祸的那种不平等条件将被根除;只有上交“一切”和“全部”,才能使每个人除了服从公意以外“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从而使“结合的形式”尽可能地完美。如果有人反对或不服从,怎么办?卢梭说,该公约必须有一条规定,没此条款将使公约变成一纸空文,即:反对公约者、不服从公意者,“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八章)如何“迫使”?即采用剥夺公民资格、驱逐、流放、判刑、处死等手段。卢梭创立的公约(法律)或“结合的形式”,是要通过对个人的剥夺来维护他所谓的公意之绝对统治,用公意来约束个人的自由,通过对个人的“迫使”来赐以“自由”。
再次,要创建一种社会制度,来保证公意的绝对统治地位。卢梭阐述了该社会制度的基本原理,他说:“良好的社会制度是善于改变人性的制度,它剥夺人的绝对生命,赋予他以相对关系的生命,把所谓‘我’移植在共同的单一体中,也就是说移植在社会的‘我’之中;这样,他就不再以为自己是一个单一体,而是整体的一部分,只有在共同体之中才感觉到自己的存在。”(《爱弥儿》第一卷)卢梭的社会制度,要让每个人不但“不再以为自己是一个单一体”,而且不再“感觉到自己的存在”。
他还说:“最善于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除人的绝对生存并把自我转移到共同体之中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社会制度。”(《爱弥儿》第一卷)
他又说:“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于他们以他们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量。这些天然的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从而每个公民若不靠其余所有的人,就等于无物,就会一事无成。”(《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七章)
以上简要的说明,或许有助于人们思考并弄明白以下问题:卢梭要创建的是什么样的“美好社会”?卢梭为什么要创建“公意”这个概念,为什么要建立“公意”的绝对权威?他怎么来树立并保证“公意”的绝对权威?
再回过头来看看卢梭的《自由观》,人们或许会提出以下问题:一个“被抽除人的绝对生存”的人,一个被“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的人;一个离开了公意的约束,就不再“感觉到自己的存在”的人,就“不再以为自己是一个单一体”的人,就变成“等于无物”、“一事无成”的人,他还有什么个人的自由吗?
在共产主义制度统治下生活过的人,对于卢梭所说的这种自由,是有刻骨铭心之切身体会的,西方一些为卢梭辩护的学者恐怕没有这方面的经验,这种差异会反映在所谓“卢梭问题”的探讨之中。
□ 读者投稿
刊登在 2011 华夏快递 kd110423.